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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恒傑

楊凱傑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恒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一路與機捷

路1段旁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圍籬,再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一路與機捷路1段旁工地,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61至62、67至74頁)」。

二、本件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楊凱傑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工地設有圍籬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

6、62頁),而該圍籬顯係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2人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楊恒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恒傑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恒傑為掩飾行竊軌跡

,避免竊盜犯行經警方查緝,竟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而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楊凱傑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力強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被告楊恒傑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楊凱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楊凱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楊凱傑現仍在學中,有在學證明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為免影響其課業,是不再就被告楊凱傑為任何緩刑條件之附加,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得電線後,我交給楊恒傑處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9頁、19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又被告楊恒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得之電線賣得的金額大概是15至1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復參以證人即本案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尤正昆於警詢時稱:遭竊之電線價值約20萬元(見偵卷第119頁背面),審諸被告楊凱傑係受被告楊恒傑之邀約方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楊恒傑所稱賣得電線之價值與證人尤正昆證稱電線之價值尚屬相當,是堪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俱為被告楊恒傑所取走,復衡以電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因此價格多有折價情形,況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亦屬常情,是為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基此,被告楊恒傑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凱傑未分得犯罪所得,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是不予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270-YX號車牌2面,為被告楊恒傑所購得屬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 告 楊恒傑

楊凱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傑(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免遭檢警查獲竊盜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上,再於114年2月17日凌晨3時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恒傑及楊凱傑(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一路與機捷路1段旁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圍籬,再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竊取力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尤正昆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價值約20萬元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楊恒傑於114年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搭載楊凱傑、王韋傑(王韋傑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恒傑及楊凱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尤正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等罪嫌。被告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被告楊恒傑、楊凱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恒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楊恒傑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恒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恒傑、楊凱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惟查,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僅拍攝到2名男子在場遂行竊盜犯行,是被告楊恒傑、楊凱傑所為尚與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