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華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7)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華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維」、「Chen」、「顏良」、「Lin-Andy(林國盛)」、「林建仁」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與上開3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祥雄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之時、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許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Lin-Andy(林國盛)」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艾維」感情詐騙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艾維」施以愛情詐欺話術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自身亦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主觀上無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犯意等語(見易字卷第67至68、75至77頁)。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Lin-Andy(林國盛)」等
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3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我與「艾維」是網路認識,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她跟我說要領取加密貨幣的回饋金,後來介紹她的經理給我,因為我們的錢不夠,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加密貨幣的人,他們說提供提款卡後,他們會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74頁;易字卷第67、129至130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可以為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使用,而將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約定用途以外之存提款項等目的使用。又被告與「艾維」雖於LINE對話中以「老公」、「老婆」互稱,然被告與「艾維」僅係透過網路結識,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其等亦未曾謀面,已難謂2人間係屬親密親友而具有使用個人帳戶之信任關係。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加密貨幣領取回饋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我當時帳戶沒有錢,還有欠加密貨幣回饋金,對方說加密貨幣可以賺錢,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卻無法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錢不夠、領取回饋金之關聯性為合理解釋,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使用,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及容忍,自不能認其具有正當理由。
㈣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係遭「艾維」詐騙,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67至68、75至77頁)。然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由被告所供可見其明確知悉所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艾維」等人代為操作,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係供他人為「存、提、匯、轉款項」等用途,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自無受騙之錯誤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
941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認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告訴人陳祥雄、許綺珮對本案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0至71、133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21頁),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由被告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且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及追徵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祥雄 113年8月17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2月2日 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徐淑芬 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2月6日 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6日 上午10時36分許 3 吳玉如 113年8月間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4 簡秋月 113年9月17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20萬元 王道帳戶 5 王慧梅 113年10月16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王道帳戶 6 許綺珮 113年9月間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7 游承祈 113年9月17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 9萬元 8 謝耀閔 113年7月間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 24萬5,000元 遠東帳戶 9 程泳和 113年11中旬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華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