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興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緣王鈺傑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388-1地號土地、1388-2地號土地、13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80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452平方公尺,共3,677平方公尺;下分稱1388地號土地、1388-1地號土地、1388-2地號土地、1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為東福路558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則坐落於1388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為814.08平方公尺),並以1388地號土地中非本案建物所占部分、1388-1地號土地、138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下稱本案法定空地;與138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面積共為2,862.92平方公尺】)。李台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負責人,經代表富旺公司參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不動產拍賣,標得本案建物並繳納價金後,於110年1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因而對1388地號土地中本案建物所占部分有法定地上權,亦取得本案法定空地以供作本案建物之法定空地為限之使用權。嗣李台興基於竊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派遣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先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某日,為求整地而剷除1381地號土地、1388地號土地上王鈺傑所種植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王鈺傑;復於112年2月間,將1381地號土地、1388地號土地、1388-1地號土地之土方予以移置,並鋪設水泥、挖除約兩公尺深之土壤、新建一鐵皮屋及興建鋼筋柱體與圍牆基;再於112年3月15日為供己使用而在本案土地周圍興建圍籬、鐵門及加裝鎖鏈完畢,以上開方式逾越其使用權而無權竊佔本案土地迄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143至14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方式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並於上開時地施作除剷除樹木以外之工程,亦不爭執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王鈺傑,而本案建物坐落於1388地號土地,並以本案法定空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剷除樹木;我有權施作上開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與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傑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易卷第313至320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建物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7至53、55頁;他卷二第191至201頁;偵卷第35至
38、39頁;偵續卷第15、33、47、61至67、71、73、123至1
24、167至179、221至227、229至239、245至259、287至289、297至3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剷除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樹木?倘然,被告是否有權施作含剷除樹木在內等上開工程?㈡被告是否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剷除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樹木?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樹木係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2月間於本案土地種植完成;我於112年3月初發現樹木已遭刨除並改鋪設水泥等語(見易卷第318至320頁)。核其所述,有綠邑景觀111年10月25日庭園景觀工程報價單、本案土地種植樹木及剷除樹木後遭鋪設水泥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至51頁;偵續卷第221至227頁),應值採信。
基此,考量被告於樹木栽種前之110年1月15日即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並於樹木栽種後之112年2月間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復慮及剷除種植完成之樹木應有賴一定器械之協助而非常人徒手即可實現,堪認係由被告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剷除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樹木。
⒉被告雖辯稱此等樹木可能係由告訴人自行剷除或遭竊等語,
然考量告訴人自行剷除自己花錢委由他人施作園藝工程所栽種之樹木,以利被告施作非己所願之鋪設水泥工程,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竊取種植完成之樹木,因非常人徒手即可實現,且竊取後亦仰賴相關養護知識確保樹木不致死亡,有其不易而難有竊取誘因,亦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本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
㈢被告是否有權施作含剷除樹木在內等上開工程?⒈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消防安全等特定功能,依法應併同建築物一併移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因買賣標的未載明及於法定空地,或建築物過戶時未一併辦理法定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由,以致法定空地並未併同建築物一併移轉時,則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者,並不因前揭應一併移轉之規定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至多僅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一併取得有助於主物即建築物本身效用之從權利,即法定空地以供作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為限之使用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不合於法定空地目的而使用法定空地,即因逾越其使用權,而屬無權占有。
⒉查本案被告經代表富旺公司參加不動產拍賣所標得並取得所
有權者,僅有本案建物而不及於本案法定空地乙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年11月20日桃執己109年他執字第67號公告(第三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月14日桃執己109年他執字第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7至31、33至3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代表富旺公司所取得者,僅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1388地號土地中本案建物所占部分之法定地上權、本案法定空地以供作本案建物之法定空地為限之使用權,而不及於本案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或上開目的以外之使用權,更不及於非本案法定空地之1381地號土地之任何使用權。
⒊又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目的,依其內容,已顯見與法定空地
提供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消防安全等功能相違;況其中在本案土地周圍興建圍籬、鐵門及加裝鎖鏈部分,被告亦自陳係以防盜為目的(見易卷第331頁),當逾越上開法定空地目的,更因此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土地,就其所有本案土地,蒙受不僅止於提供本案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權益侵害。是被告並無權施作含剷除樹木在內等上開工程,其所為係逾越其使用權而無權竊佔本案土地。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竊佔本案土地為目的而剷除樹木,可見被告所為毀
損、竊佔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罪數之應適用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雖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數之程序,然因變更後之論罪對被告較有利,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刺激:公司營運;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罪所得:如下文四所載;④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⑤品行: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至18頁);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為富旺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卷第331至332頁)。綜合考量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335至337頁),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本院審酌其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估算以112年3月15日在本案土地周圍興建圍籬完畢而完全占有本案土地、115年6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無權占有時間之起迄,為3年3月(四捨五入至月);並以1388地號土地中本案建物所占部分之法定地上權每月地租,依面積比例計算本案土地之每月使用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計算式:6,540元814.08平方公尺2,862.9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價值為89萬7,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9月【3年3月】)。並考量自始因取得型態致不能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本院所認定之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