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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懿繁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森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懿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懿繁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鎮宮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蓁、陸文雄、劉育麟、陳世宗、徐叡汶、朱濬呈、余興隆、楊瑀婕、劉憶諄、謝宗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懿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

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分據證人李芸蓁、陸文雄、劉育麟、陳世宗、徐叡汶、朱濬呈、余興隆、楊瑀婕、劉憶諄、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下稱偵19813卷〉第17至19、41至47、87至89、99至101、149至151、170至171、188至190、204至206、246至2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卷〈下稱偵49904卷〉第13至19頁),及被害人羅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19813卷第130至132頁),並有告訴人李芸蓁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李芸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文雄提供之投資

APP、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陸文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育麟提供之博弈網站介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劉育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祺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祺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陳世宗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擷取圖片、告訴人陳世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叡汶提供之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徐叡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濬呈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濬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興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余興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瑀婕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楊瑀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憶諄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劉憶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板橋農會、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擷取圖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反詐律師咨詢部」、「剛強偉岸」、「LIN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謝宗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9813卷第22、28至31、35、48至50、52至84、86、90、92至94、95、98、135至142、145、102、107至111、127至129、152至155、157至169、174、178至183、185、191、193至

203、207至212、214至234、244至245、260、270至272、273至274、275至276、277至278、279至280、311至315、317至332頁,偵49904卷第22、28至30、41至51、58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卷附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遭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主觀上未坦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19813卷第291至293頁),自難認有於偵查時自白之情況,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輕率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高達5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相較,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得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惟參諸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多達5個,其後上開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不法使用,且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院認自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暱稱『LIN』先生,有無獲得報酬?)無。」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前揭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襄淇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帳戶 4 板橋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橋農會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芸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芸蓁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李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0日 11時38分許 8萬元 土銀帳戶 2 告訴人 陸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文雄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陸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1日 9時42分許 5萬6000元 3 告訴人 劉育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育麟佯稱:可以靠博奕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劉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2日 10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羅祺昌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羅祺昌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羅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陳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世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再買進賣出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0日 13時2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20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遠銀帳戶 (本院卷第70頁) 114年1月20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徐叡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叡汶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叡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1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朱濬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濬呈佯稱:投資股票賺取短期獲利,下載TrustFunds軟體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朱濬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2日 11時27分許 6萬5510元 8 告訴人 余興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興隆佯稱:投資TAA貿易公司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興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 楊瑀婕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瑀婕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再買進賣出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楊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0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板橋農會帳戶 114年1月20日 15時24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劉憶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憶諄佯稱:下載新銳PLUS 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憶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4年1月22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謝宗佑 (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12月12日,由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九資計畫」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凱基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