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煒選任辯護人 謝元豪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與AE000-K113265(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詎A08因不滿A女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持續傳送訊息騷擾A女,並對A女恫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通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114年度偵字第5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之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本案所引用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傳送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在內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是A女一直騙我,我只是想要跟她要回錢,才傳送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在內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之動機僅係為向A女討回施作工程之款項,其傳送訊息之用語固然激烈,然其目的主要是為抒發情緒,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之文義、情境及脈絡,客觀上均難認係對A女為加害之意思表示,爰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傳送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
在內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第27至28頁、第4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跟蹤騷擾部分: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⒉經查,證人A女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不願意跟我分手,
所以一直傳訊息講一些讓我很害怕的話,並且在訊息內威脅我,如果我不接他電話,他就要用工業用毒藥毒他自己、我有回應過被告上開訊息,我請他理性面對,我們兩個個性上不合無法相處的事情,我也有跟他表明過別再傳這些訊息給我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一直傳送訊息給我,我想是因為分手後,大約那時9月多,我就跟我網球的教練交往,確切時間我不清楚,但是被告認為我移情別戀,他認為我是與網球教練交往後,隨便找個藉口把他拋棄、我認為被告傳送這些訊息是要指責我,玩弄他的感情,並且讓我害怕,我猜想他想要用這樣的方式來圈住我,我不知道,我猜他有報復心態,所以他才會傳這麼多訊息、我們分手後他有一直持續這樣子的行為,讓我感到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稽之證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切勿再傳送訊息予其,且已清楚表明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惟被告竟仍不顧A女之意願,持續為傳送訊息之行為,顯然不尊重A女反對與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干擾,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亦徵被告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確係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再者,倘非A女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足認被告所為已使A女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⒊又被告自得知A女結交新伴侶後,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持
續傳送「那我當作妳們兩都耍我,妳們兩耍我開心嗎」、「妳們兩真的耍我好玩不,妳們再繼續好了吧,讓他知道後,妳認為會怎樣了」、「妳自己想我沒事找妳給妳羞辱嗎,是妳自己還要騙我,我才不爽的好,妳不知道嗎?」、「妳自己想清楚吧,別再說謊了可以嗎?讓我知道妳說謊,就讓全部人都知道好了」、「別以為我做不到的,請快回電給我吧」、「妳本來就不會怕我的,因為妳知道我的,妳不用說妳會怕的那些,反倒是我怕妳,真的,那讓我覺得,妳真的好可怕,說反(應為翻)臉不用看日期的,說騙我也不管時間,我能有今天,我好像是一步一步地成為惡魔般奮(應為憤)怒著,妳卻讓我變成惡魔,是妳要我變成那樣子的吧,就快了妳知道嗎?妳的不信認(應為任)踐踏我的感情,到妳自故自的,然後置之不理的」、「妳又,妳讓我成為妳要的惡魔是嗎?」、「妳的不尊重,我也不需要再尊重什麼了,妳要的就這樣嗎?」、「妳讓我等的很多了,這不要也是,或不理我」、「妳有什麼就說清楚,妳躲能躲多久」、「妳非要我生氣,妳要我出手,下去沒辦法收手,妳下(應為想)清楚,我是沒差,幹妳還在耍我嗎?」此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第47至71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持續、反覆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聯繫、回應,希冀A女就雙方感情事宜作出合理說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想跟A女要回錢,所以才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傳本案對話紀錄之訊息給A女,是因為A女常常講一些話激怒我,然後就突然訊息電話都不回,所以我就一直盧她,盧到她回為止,我傳那些文字訊息就是盧她要回訊息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徵因A女已無意且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見A女不予回應上開訊息,遂自113年10月至11月間,持續傳送上開以質問及情緒勒索等各種方式之訊息予A女,欲藉此與A女再有聯繫或接觸,堪認被告持續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挽回A女之感情,亦與性與性別相關,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已使A女心生畏懼,並侵害A女生活安寧,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自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亦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
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女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對話紀錄都是被告在分手後
傳給我的訊息,因為被告不願意跟我分手,所以一直傳訊息講一些讓我很害怕的話,並且在訊息內威脅我、附表編號3之訊息是被告要叫宣傳車宣傳我騙他的感情、附表編號1之訊息,導致我不敢讓我女兒跟我同住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之訊息,我認為他是要指責我,玩弄他的感情,並且讓我害怕、請宣傳車部分,我覺得他想要用這樣的方式來告訴大家我私底下是偽君子、很糟糕的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凶」,是被告要買凶來對我,他的意思應該是我要躲他一輩子,還是我要報警,這是我可以選擇,我要躲他一輩子還是我要報警我有兩個選擇,但是他的「還是買凶看你自己」這是被告的選擇、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5至98頁)。是稽之證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已因見聞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而感受到害怕、擔憂,足徵被告此舉確已使A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甚明。
⒊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傳本案對話紀錄之訊息給A女
,是因為A女常常講一些話激怒我,然後就突然訊息電話都不回,所以我就一直盧她,盧到她回為止,我傳那些文字訊息就是盧她要回訊息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觀諸被告傳送「傷害」、「買凶」、「請宣傳車很滑算的,又大聲的,大概六台就可以了、你別躲了,又過一天了你知不知道啊」等用詞文義,均隱含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不利之意思,且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而受前揭惡害通知,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害於其,致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受到影響,而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予A女之目的,係欲藉由上開訊息之傳達,使A女得以立即回應其之訊息或電話,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已造成A女心生畏懼,業經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予A女,客觀上屬恐嚇行為,要屬昭然。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傷害」、「買凶」、「請宣傳車很滑算的,又大聲的,大概六台就可以了、你別躲了,又過一天了你知不知道啊」等語,均屬足以使人畏懼之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言論,若傳達他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參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在於引起A女注意,使A女能回應其之訊息或電話,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告知訊息,對A女造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理會其之聯繫,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堪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我只是想要跟A女要回錢,才傳送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之目的,係欲藉由上開訊息之傳達,使A女得以立即回應其之訊息或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及A女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工程款」、「房屋裝修」、「款項」等相關債務糾紛之內容,反係呈現情侶關係結束後,因不甘分手而持續傳送情緒化之恫嚇訊息,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提供A女積欠我裝修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⑵辯護人固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就「我也不會做出傷害
你的任何事」部分,可知被告不會對A女為傷害行為,就「但你所謂身邊的人、朋友、同事我就不知道了」,並非被告會指示第三人對被告為加害行為,亦非被告要加害於告訴人身邊之第三人,而係泛指告訴人之行為若為他人所知,將可能引發他人道德評價或負面反應等語。然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之意,目的係單純評價A女之行為,抑或係以暗示之方式告知侵害生命、身體等惡害,自應綜合對話全文、情境、語氣綜合判斷,而非僅以各段文字分別解讀。經查,被告持續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訊息予A女時,係因遭A女冷漠而不滿,具有恐嚇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時,同時於密集時間內接續傳送「妳這樣故意對我,騙我,被拆穿也不承認,就是要讓我離妳遠點嗎?不要說為我好」、「妳這幾天說的有幾句是真話」、「妳真要這樣,妳卻(應為確)定我會就離開,妳確定我不會爆炸」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2頁),而該等文字之用意及目的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相同,亦即藉由上開惡害訊息之告知,引起A女注意並試圖挽回其與A女間之感情;再者,承接前段所稱「傷害」之文義及整體訊息脈絡,實難推斷後段所稱「但你所謂身邊的人、朋友、同事我就不知道了」之原意係表示A女之所作所為會引起第三人負面評價,反而係向A女恫嚇欲對其親朋好友為生命、身體之加害行為,客觀上當足使聽聞之A女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心生畏怖,此與其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自屬對A女為恐嚇行為無訛,亦徵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因「報警」、「
買凶」等語係同時並列,足徵此為告訴人如何對付被告之方式,而非表示被告將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之意思且該訊息未涉及任何具體之加害手段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凶」,是被告要買凶來對我,他的意思應該是我要躲他一輩子,還是我要報警,這是我可以選擇,我要躲他一輩子還是我要報警我有兩個選擇,但是他的「還是買凶看你自己」這是被告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A女於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時,其主觀上之感受係認被告欲藉由「買凶」之恫嚇字眼來獲得其之回應;再者,觀諸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後,又持續傳送「妳的不尊重,我也不需要再尊重什麼了,妳要的就這樣嗎?」、「妳讓我等的很多了,這不要也是,或不理我」等訊息(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故綜合被告斯時傳送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買凶」之恫嚇字眼來挽回告訴人,衡諸社會通念,分手後之情侶若持續接收到對方傳送諸如本案對話紀錄訊息並觀看到「買凶」之訊息時,當可感受到該等文字實為暗喻侵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買凶」二字,已具體展現出欲藉由金錢雇用他人進行違法傷害、殺人等犯罪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辯稱:就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被告之主要目的
係要抒發情緒,其認為上開內容不會造成A女心生畏懼等語。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已造成A女心生畏懼,業經A女證述如前,衡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A女遭受此等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自當知之甚明,而抒發情緒與否僅是實施犯罪動機,尚無從由此正當化其不法行為,而得脫免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再者,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已非良善,其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已屬將加害於名譽之事通知A女,而令A女有將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3年10月至11月間,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同一方式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予A女,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起訴意旨固僅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傳送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訊息予A女等語,惟查,被告亦有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恫嚇訊息予A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因與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可分,並未導致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轉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亦涉及刑法第305條(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
持續傳送含附表編號1至3之訊息騷擾A女,以致A女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任意誣指A女積欠其裝修房屋款項,欲以此正當化其所為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前案紀錄表所徵無前科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另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家按門鈴,朝A女大吼大叫,欲逼使A女出門談論分手事宜;被告復續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跟蹤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之餐廳,嗣A女離開餐廳前往他處,A08竟又跟隨A女,並對A女吼叫,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訴、本案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A女一直騙我,我只是想要跟她要回錢,才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之目的在於責問A女是否經得起道德上檢驗,而非表示將對A女或其子女為任何加害行為等語。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傳送附表
編號4所示訊息予A女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第47至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你真的要摸著良心,敢不敢拿你的孩子的前途擔保」,雖可能使見聞者心生不快,然被告並未具體表述「敢不敢拿你的孩子的前途擔保」之含義為何,於此語境脈絡下,就被告所傳送此部分訊息內容,在社會通念上是否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實屬有疑。是尚難遽認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部分,已構成恐嚇行為,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㈣跟蹤騷擾罪部分: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A女之指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偶遇A女,我沒有跟蹤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A女住家按門鈴並無反覆、持續守候、監視或尾隨之情形、另在餐廳接觸A女乙情,純係偶然相遇,要與跟蹤騷擾要件有間等語。
⒊被告有於113年11月中旬之某日前往A女住家,另於113年11月
21日17時30分許與A女相遇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⒋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前往我住所按門鈴持續
好幾分鐘,當時被告一直大喊,說我是一個騙子,且自言自語喊好幾聲,很大聲,整棟都聽得到,大概持續五到十分鐘,被告就離開了,我跟我女兒就躲在家裡、於11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餐廳跟我男友在那間小吃店用餐,那時還有我男友與他的兩位工程師傅,我們這邊總共4 個人。後來因為我要先離開去接我女兒補習班下課,所以我就往我男友家的方向走,因為我摩托車停在我男友家,結果我在他們家門口時就看到被告就出現在那個巷口,對我大吼說你這個大騙子,開始類似罵我、大吼,很大聲,我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稽之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至A女住家大聲吼叫外,亦曾於11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尾隨A女並對其吼叫。然依證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積欠我購買機器之款項、被告有跟我約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要跟我上開款項,但是因為當天我工作時間有拖到,來不及過去,但之後被告還是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7時30分出沒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係因與A02約定支付積欠之款項,是尚難僅因當日A女亦與友人於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附近用餐,即遽認被告有持續或反覆跟蹤A女,而對A女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自難僅憑A女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A女及持
續騷擾A女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我確定就算我爆炸了,我也不會做出傷害你的任何事,但你所謂身邊的人、朋友、同事我就不知道了 2 你如果還這樣,我也無言,那就平靜別有起伏,你躲我一輩子還是報警,還是買凶看你自己 3 你自己想吧,你鄰居,你媽家鄰居,你上班的地方,附近,教會,教會附近,球場那些,請宣傳車很滑算的,又大聲的,大概六台就可以了、你別躲了,又過一天了你知不知道啊 4 你真的要摸著良心,敢不敢拿你的孩子的前途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