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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馷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馷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馷成與范○琴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洪馷成因與范○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晚上7時許,在2人當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之居所(地址詳卷),與范○琴發生拉扯,爭奪范○琴左手無名指上戒指,致范○琴受有左手無名指、左手腕挫傷、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琴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