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范哲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廢鋼筋共15公噸(下稱本案廢鋼筋)得手後離去,並將之以4萬8,000元出售予范哲瑋。嗣告訴人即遠揚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川詠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巡視上開工地,發現其所管領之本案廢鋼筋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將本案廢鋼筋以4萬8,0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范哲瑋,並使其駕車將本案廢鋼筋載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任職於雄大欣有限公司(下稱雄大欣公司),本案土地之地主黃朝熙委託雄大欣公司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我依照契約清運廢棄物,因此將本案廢鋼筋載走並變賣等語。經查:
㈠本案廢鋼筋所在地點係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此經證人即遠揚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川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5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核對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國土測繪圖資、地圖等資料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將本案廢鋼筋以4萬8,0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范哲瑋,並使其駕車將本案廢鋼筋載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49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98至102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證人范哲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至100頁),且有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黃朝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4年5月31日委託雄大欣
公司清運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具體是建築物廢棄物、磚塊及磁磚,沒有一般垃圾及廢鋼筋,我與雄大欣公司的老闆黃三益洽談,我沒有與雄大欣公司所屬職員一起到現場看,雄大欣公司的人在我們談完後、簽約前自己去現場看,清運範圍及標的如同我們的工程報價單及委託書之記載,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出示的照片內會有廢鋼筋等語(見偵字卷第97至98、100頁)。雖然證人黃朝熙證稱清運之標的不包括廢鋼筋,但依其所證,其不知悉本案土地上為何會有本案廢鋼筋存在,且於簽約前亦未親自抵達本案土地上確認清運標的物,再觀諸上述委託書之記載,可見證人黃朝熙係就本案土地委託雄大欣公司「代為清理廢棄物等相關作業以利清除廢棄物」(見偵字卷第37頁),本案工程報價單關於工程項目之記載則為「土地範圍內做分類清運,清運垃圾、廢磚、廢瀝青等等,分類後原土地舊有的土砂跟石頭不清運外出」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3頁),可見相關書面契約對於委託清運標的之記載,均未明確界定,而係採取概括式之約定,且由「分類後原土地舊有的土砂跟石頭不清運外出」之記載,亦可推出清運之目的係使本案土地上僅留下原有之土砂及石頭,且證人即雄大欣公司實質負責人黃景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黃朝熙總共800多坪土地被人家亂埋垃圾,我們去將之合法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益徵證人黃朝熙與雄大欣公司簽約之目的,即係欲將本案土地上存在之廢棄物全數清除;上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航空城徵收了證人黃朝熙的土地,因為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導致他的徵收款無法全部撥給他,所以他委託我們雄大欣公司清運,要清運完桃園市政府才會將徵收款撥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證人黃朝熙委託我們把地上所有的廢棄物都清運掉,只留下天然的東西,即土或石頭,只要是非天然的東西都全部清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依照契約而清除本案廢鋼筋,並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景崧證稱:我與證人黃朝熙簽約及報價當下並
不知道有本案廢鋼筋存在,我當初去現場看也沒有本案廢鋼筋,簽約後不久,我們要進場處理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大堆鋼筋在本案土地上,他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說「你先去附近問一下」,結果沒有人說什麼,我就跟他說「趕快清掉就好」、「處理掉」,我因為要對業主負責,遇到問題如果還要問業主如何處理,以後誰敢給我們工作,所以我沒有去詢問證人黃朝熙,後來被告有跟我回報,他說他請廢鋼筋廠來載,他有跟我提到要將變賣取得的4萬8,000元繳回雄大欣公司,但我跟他說「如果有人來問,就把單子給對方看,說我們幫他清掉、賣掉」,我有明確跟他說「若將來有人來要本案廢鋼筋的錢,要給對方」,他說「好」,他沒有說過這個錢應該歸他或他要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由證人黃景崧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黃朝熙之前開證述,固然可知本案廢鋼筋是在證人黃朝熙及雄大欣公司簽約後,始出現於本案土地上,惟如前述,依渠等之契約約定,可見清運之契約目的在於將本案土地上所存在之一切廢棄物清除乾淨,廢鋼筋雖然具有財產價值,但對於渠等而言,仍屬於妨礙本案土地使用之「廢棄物」及「垃圾」,故當被告發現本案土地上出現不知如何處置之本案廢鋼筋後,隨即詢問其僱主即證人黃景崧如何處置,證人黃景崧僅籠統要求「清掉」、「處理掉」,被告遂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范哲瑋將本案廢鋼筋載運離去,其所為仍屬依契約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之行為,其因此取得變賣之4萬8,000元,亦確有繳回雄大欣公司之意,僅係因證人黃景崧要求其先行保管始予以保留,可見被告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之意思;是以,在在顯示被告變賣本案廢鋼筋之主觀意思,確實係單純為完成清運工作,而非出於竊盜之犯意,若其係出於竊盜犯意,則逕自變賣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即可,何須於變賣前、變賣後均向證人黃景崧回報。
㈣此外,被告於發現簽約時所不存在之本案廢鋼筋時,其主觀
上固然可能不確定本案廢鋼筋是否屬於契約所應清運之標的物,惟其於徵詢證人黃景崧並依指示先去附近詢問後,即接獲「清掉」、「處理掉」之指示,堪認此時被告即確信本案廢鋼筋係其依契約應清運之標的,況且依證人黃朝熙與雄大欣公司之書面約定,亦僅有概括式記載清除廢棄物,並未明確記載排除廢鋼筋,又如前述,渠等之契約目的在於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移除並留下「原土地舊有的土砂跟石頭」,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本案廢鋼筋屬於依契約應清除之標的物,故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於114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5年3月17日
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我有將4萬8,000元繳回雄大欣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於案發時間較近之114年6月26日警詢時已明確稱:4萬8,000元現在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於證人黃景崧於本院審理中為上述證詞後亦稱:我記得我有說我會把這筆錢還給本案廢鋼筋的主人,我於偵查及審理中說把錢交回去雄大欣公司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酌上述被告曾經欲將4萬8,000元繳回雄大欣公司,但經證人黃景崧要求其先行保管等情,可推知被告所稱其有將4萬8,000元繳回雄大欣公司等節,非無可能僅是因為經過相當期間後,其誤將其曾欲繳回之事記為已經繳回。故尚難僅因被告就4萬8,000元之後續處置有說詞反覆之情,即逕反推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
㈥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范哲瑋至本案土地載運本
案廢鋼筋,運到他的公司過磅秤重,然後將本案廢鋼筋以每公斤8元的價格變賣給他當作是我的報酬,然後本案廢鋼筋歸他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然依其此部分供述之語境,其所稱「報酬」係指將本案廢鋼筋交付予范哲瑋所獲得之對價,故其意實係指變賣本案廢鋼筋之「價金」,而非其從事清運工作所獲得之薪資報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意思不是說4萬8,000元歸我,我是想表達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是指這筆錢是我的薪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證人黃景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察找他之前,他自己跟我說要不要把錢繳回公司,並說好他將這筆錢保留給本案鋼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將該4萬8,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林川詠(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告訴人林川詠明確表示不接受和解(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故亦無從以雙方未能和解而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若認被告本案應成立竊盜罪,等同表明土地遭他人棄置廢鋼筋後,土地所有人不得清除以回復原狀,否則亦將成立竊盜罪,倘若如此顯非事理之平。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本案
竊盜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