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原名:謝鼎睿)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在屋主田俊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下稱本案住家)前,先徒手竊取放在於門口之備用鑰匙1串後,持該鑰匙打開本案住家大門進入1樓屋內,再徒手竊取屋內之自用小客車鑰匙2串、水平移底座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並均放置於自本案住家內所拿取之手提紙袋中,尚未離去,旋為屋主A02下樓發現,報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上開財物,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呈現發病狀態,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沒有偷竊的意圖,我那時覺得在地獄,我唯一的印象是我在臺北家中洗澡,我一開門就出現在告訴人的客廳,我感到非常惶恐,我手上拿的告訴人之鑰匙、水平移底座是想要回家,且本案財物已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且當時處於病發狀態,被告並非自己攜帶紙袋裝取本案財物,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當時仍在本案住家內,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仍屬於未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持本案住家門口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住家之大門,進屋
後拿本案住家內之紙袋將本案財物放入該紙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鼎睿)、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在114年7月28日4時許,我當時在南港家中
洗完澡,洗澡後就突然出現在上述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我找到鑰匙一把並用它開門後就在客廳找到一串鑰匙、車鑰匙兩把、水平底座一個,並將這些東西都放在一個紙袋中,後來屋主出現叫我坐在沙發上,並請他兒子拿了衣服、褲子給我穿,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備用鑰匙進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並非以暴力手段破壞本案住家門鎖,而係尚會思考以不驚動他人之竊取方式入屋,再觀諸被告在警詢時應答之內容,均能切合警員之提問,而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家並拿取本案財物之舉措並非適法一節,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已將竊取本案財物放入在本案住家中隨手拿取之紙袋內,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中,處於隨時可帶走之狀態,縱使事發後立即遭發覺,而未能順利將本案財物帶離本案住所,仍認已該當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出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另於114年10月17日及114年11月1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均經診斷出罹患「精神病狀態」等節,有此等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150001392號函暨被告就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13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全卷),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及本案犯案過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亦受前開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又被告自承目前持續看診中且進行積極治療,並承諾不會再造成社會不安及惶恐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現居住在康復之家,堪認能給予被告適當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