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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農產品、肉品、冷凍食品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李尚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詳後述)2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欣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告訴人李尚諭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媽媽阮青春,因為我媽媽要拿錢給我繳學費,應該是我媽媽提供給別人匯款的,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遭到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遭自稱「

林宏恩」之人以投資農產品、肉品、冷凍食品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至起訴書第1、2頁均記載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為「113年9月2日20時33分」,惟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頁)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不符,應係將交易明細所載「帳務日期」誤認為實際交易日期,故此部分應予說明及更正。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知本案發生前後,該帳戶呈現下列特徵:⑴扣除告訴人匯入之1筆3萬3,000元款項,其餘存入款項分別為1,500元、2元(利息)、190元(APPLE退款)、3,500元、1,500元、1,000元、107元(簽帳卡回饋金)等,均屬金額不高或來源單純之款項,未見有其他疑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情形;⑵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多維持在數千元間,支出項目多為千元以下之小額消費,內容包含手機或電腦遊戲、臺鐵購票、票券及外送費等,最大筆支出金額2,850元係蝦皮購物,顯見該帳戶係供被告平時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⑶告訴人匯入3萬3,000元後,該筆款項並未經提領或轉匯,而係持續留存於帳戶內,並供後續日常小額扣款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我爺爺會匯生活費給我,儲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8頁)。

由上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慣常使用之生活帳戶,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多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避免日常使用受影響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告訴人將3萬3,3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筆金額並未經提領或轉匯,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提領或層轉以切斷金流之常態運作模式尚有未合,倘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迅速處理該筆款項以避免追查,然本案卻未見任何提領或轉匯紀錄,反係持續留在帳戶內並供被告日常支出使用,亦增加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合理可能性。再者,告訴人遭自稱「林宏恩」之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給「林宏恩」,次數多達27次,金額總計2,372萬6,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本案帳戶卻僅有1筆3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另縱使認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由其本人使用本案帳戶與「林宏恩」分工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觀諸告訴人受詐騙次數甚多、金額甚鉅,而本案帳戶僅有1筆3萬3,000元匯入,占告訴人全部遭詐騙金額之比例極低(僅約0.14%,幾乎可忽略),顯不符合一般詐騙行為人為確保資金流向並提高不法所得掌控程度,通常會集中或反覆使用特定帳戶收受款項之常態,益徵本案帳戶與整體詐騙金流間關聯性薄弱,難認被告係該詐騙行為之實行者。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與該集團間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開南大學大學部一年級學生,其於113年9月2

日16時22分許(即告訴人匯款後翌日)繳納學費3萬1,83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明細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歷次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母親匯入款項3萬3,000元以支應學費乙節,並無不符。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係將該筆款項自ATM提領後繳納,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未經提領之情形有所出入,然審酌警詢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被告對於款項實際使用之細節未能完整記憶,尚不違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係以先前持有之現金繳納學費,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留供日後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本案帳戶於該筆款項入帳後並未提領、而持續供日常支出使用之客觀情形相符,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將款項提領乙節,即遽認其所述繳納學費乙事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母親阮青春匯入款項,以供其繳納學費使用乙節,既有前揭學雜費繳納紀錄可資佐證,並非無據,且時序上並無扞格之處(至起訴書係因誤認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為「113年9月2日20時33分」,因而認被告所稱繳納學費之說不足採信,容有誤會),則被告進一步陳稱本帳戶可能係由其母親提供他人匯款,而其並不知悉匯款來源係詐欺所得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阮青春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果,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稱未留存與阮青春之對話紀錄,甚至未留有其聯絡電話,顯不合常情,所辯應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告之母親確為阮青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又阮青春於114年間頻繁往返我國及越南間,現因滯留越南而無從傳喚到庭等情,亦有阮青春之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阮青春未能到庭接受調查,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未留存與其母之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固與一般情形未盡相符,然考量此或因通訊設備更換、紀錄未保存或聯繫方式非固定等因素所致,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其所辯為虛。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無法舉證即反面推論其犯罪事實存在。本案除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款項係詐欺所得,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無法傳喚阮青春到庭,或被告未留存與阮青春之聯繫對話紀錄等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林宏恩」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然尚不能排除該款項係「林宏恩」依阮青春或與阮青春有關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可能,復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對其母親之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其本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