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進興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阮氏面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見該處後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後門侵入,徒手竊取阮氏面所有、停放在鐵捲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阮氏面所有之本案機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我的租客,卻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我的土地上,我因為將本案土地賣掉了,要把房屋點交,所以才會把本案機車移走,我是把被害人的機車移到水溝處,我並沒有偷他的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不具有不法所由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被害人停放於前揭地點之
本案機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4年4月19日自本
案處所將本案機車駛離,並沿中華路等處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5分警方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查獲本案機車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19日將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居所駛離,直至同年月29日本案機車始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係直接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非僅短距離挪移。況本案機車嗣後遭移置至距離原停放處甚遠之地點,致被害人於案發後無法尋獲車輛,迄約10日後始經警方查獲而尋回。倘被告果真僅欲排除停車妨害,殊無將車輛騎離現場後置放於他處,復未告知被害人車輛所在位置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實具有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因為殘障腳痛,所以想說跟被
害人借一下本案機車再還他,我因為年紀大所以我忘了我把本案機車停去哪裡放,當時因為我騎走的當下沒有人,所以我並沒有徵得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本來是住在本案處所,當初看到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因為我要出去買東西,就騎出去,當時我不曉得車子是誰的,所以也沒有辦法跟對方說,我騎回來後就在原來停放的地方等,直到告訴人出來,我就跟她說我剛剛把她的車子騎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被告對於其為何將本案機車駛離、是否有告知被害人等情均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害人阮氏面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並非向被告承租房屋,其房東是一名姓吳的先生,其也不認識被告,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現在其所承租房子的2樓,其去詢問鄰居才得知被告應是其承租房屋的前屋主,但被告早已將房屋賣給現任屋主吳先生,其請其先生告知被告不要再進入屋內,但被告還是進到屋內偷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為吳姓男子,而非被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處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函覆略以:本案處所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故無從提供上開資料,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害人並非向被告承租房屋,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處所仍具有所有權或其他合法管理權限,足認被告辯稱因出售土地辦理點交而有移置本案機車之必要、僅係單純借用本案機車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
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現住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盧郁璇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