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曾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由警察於114年1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A03工作處所外,撥打電話予A03,對A03恫以:「要回住處將家裡東西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3,致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A03前往上址欲阻止A04離去時,以其所騎駛之機車衝撞A03,致A03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持續騷擾A03,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3、109至111、125至12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1、55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2、133至13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0日之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5至
60、83、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屬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61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先前往被害人之工作處所,再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又騎駛機車衝撞被害人,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於上揭時點無端騷擾、恐嚇及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因本案被逮捕後,於警詢時曾詢問員警被害人是否已離去,並表示「他把我搞得這麼慘,還敢自己先回去,等我明天從地檢署出來回去弄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與被害人共同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及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