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宗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15號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於於民國114年4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葉宗霖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翻動放置在地板上葉宗霖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後,竊取該黑色側背包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葉宗霖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凌晨3時58分許,發現其錢包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1張。 佐證被告於114年4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凌晨5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知警員係先接獲告訴人之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只可謂為自白,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