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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藤傑(原名:釋貴寬)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藤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藤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先後寄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回憶」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回憶」金融卡密碼。嗣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郁婷、張麗娟、李孟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陸續寄出本案3帳戶金融卡予「回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婷婷」,「婷婷」找我一起經營抖音賣場,並稱「回憶」可以幫忙,「回憶」便請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操作,他會將賺到的錢匯入帳戶給我,我是陸續寄出稱本案3帳戶,之後也有向「回憶」取回中信帳戶金融卡,應僅有交付2個帳戶,且是基於正當理由,另我也是遭欺騙,主觀上欠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先後寄出中信帳戶、凱基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予「回憶」,並透過LINE告知「回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空軍一號寄件單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凱基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合計已達3個: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前述時、地陸續寄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進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已使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輕易使用本案3帳戶,是被告所為已實質交出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無疑。又參被告自述:對方說會把錢投入我提供的金融帳戶,之後說要提領進入我金融帳戶內之獲利,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回憶」向我取得本案3帳戶是因為要領取平台費用;因為要經營抖音賣場,「回憶」說如果有賺錢的話會分潤給我,要我申辦帳戶,「回憶」說要從我的帳戶裡面領他的錢,一半的錢是他的,叫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41頁、第208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予「回憶」,係供「回憶」匯入款項、領取費用及經營賣場使用,與單純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間,是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回憶」使用,應無疑義。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向「回憶」取回中信帳戶資料,

並無交出中信帳戶之控制權,應僅有交付2帳戶,此從中信帳戶並無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即可知悉等語。然而:

⑴被告提出與「回憶」之對話紀錄並非自始至終完整連續之紀

錄(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73頁、第297至309頁),僅有片段,部分對話亦欠缺對話日期,尚難判斷其等對話之全貌,先予說明。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固可見被告向「回憶」稱「中國信託的先記回來吧,我要始用」、「我晚寄另一張過去,先把中國信託的卡先寄回來」等語(原文照錄,錯別字未修正,見偵卷第299頁)。然上開紀錄未顯示對話日期,無從知悉被告係於何時向「回憶」提出上開要求,且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回憶」之際,已使取得中信帳戶之人得使用中信帳戶,核屬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態樣。又觀諸本條係在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防免非本人之金流任意仰仗本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之立法意旨,堪認此所稱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形,不以使他人永久取得帳戶控制權為必要,否則豈不謂交付帳戶行為人與他人約定使用期間即得輕易規避處罰,顯非立法本旨;況縱僅短期交出帳戶控制權,仍足生是類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情況,是一旦交出帳戶之控制權,自已該當交付他人使用,至於交付帳戶行為人是否有使他人終局取得帳戶支配權、或使他人長期持續性持用帳戶之意思,則非所問。準此,縱被告事後曾要求「回憶」寄回中信帳戶,仍無礙其已交付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判斷。

⑵細繹卷附被告與「回憶」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1頁),被

告曾於某日下午3時43分,傳送其於114年1月7日下午3時24分起與某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回憶」,而同日稍早之下午3時8分許,「回憶」則向被告稱「今天會去寄的

我公司事情忙好之後就去寄」、「拍謝 你體諒我一下 公司比較忙」等語,是從上開與客服人員對話之時間觀察,可知被告與「回憶」前述對話日期,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日或其後。循此對話時序脈絡、內容,可合理推論縱被告曾要求「回憶」寄回中信帳戶,惟「回憶」於114年1月7日仍尚未寄回(至多係於當日表示將寄回),且其後之對話亦未見「回憶」向被告稱已寄回中信帳戶之相關內容。又被告於同年1月2日至同年1月6日間,即已陸續寄出本案3帳戶,換言之,被告於「回憶」尚未寄回及其實際取回中信帳戶前,即已寄出凱基帳戶及富邦帳戶予「回憶」,而斯時「回憶」既仍保有對中信帳戶之實質使用、控制權,加計被告陸續寄出之凱基帳戶及富邦帳戶,自堪認被告客觀上交付之金融帳戶合計已達3個以上,亦足徵其主觀上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欲。

⑶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並不以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為成罪要件,是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縱無其他第三人因受騙等原因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只要行為人提供帳戶係無正當理由,仍會成立該罪名。基此,縱中信帳戶未經「回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於詐欺犯罪,對上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㈣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⒈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於113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上

結識「婷婷」,對方邀約我共同經營賣場;對方稱其閨密「回憶」要與我們一起經營,我是使用LINE和對方聯繫;寄出本案3帳戶前沒有和「回憶」、「婷婷」碰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9至40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婷婷」、「回憶」,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互動,且認識時間甚短,難認有何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亦非有正常商業或生意往來之對象。復參被告陳稱:當時對方說要經營抖音電商賣衣服,我有去申請賣場,進貨、出貨都是透過電腦按一按進行,不需要實際進貨或包裝貨物,「回憶」的工作內容和我一樣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所稱之經營賣場,卻毋庸實際進行貨物之進、出貨,與正當合作經營生意之情形有別。且綜觀被告與「回憶」、「婷婷」間之對話紀錄,未見其等討論關於經營賣場之商品種類、成本、分潤、進貨內容、管道等一般商業合作之基礎事項,而此均攸關雙方合作成敗與否,至屬關鍵,其等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顯然可疑,況縱有使用金融帳戶收款之需求,衡情亦無使用到3個帳戶如此多數之必要。綜上可認「回憶」要求被告交付稱本案3帳戶之理由,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交付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

業、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可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因申辦本案3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卡之相關經驗,自亦認識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看到電視媒體、政府不斷宣導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上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下,仍將配合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具親屬或信賴關係之「回憶」,無異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置外於自己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除足認被告有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緣由,實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事有明確之認知。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遭感情詐騙,欠缺對構成要件之

認識,應欠缺主觀故意,檢察官亦以此為由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主動報案之時間與告訴人王郁婷、李孟翰差不多,更早於告訴人李麗娟,主觀上是否有交出帳戶控制權之犯意,實有存疑等語。然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條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立法理由固揭櫫:「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然此係指個案中因行為人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正當理由」之認識,因而阻卻故意。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回憶」之際,既知悉此舉將會使「

回憶」取得本案3帳戶之管領、支配權,亦知悉對方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理由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無正當理由存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或違法性要素,均有完足認知,難認有何認識錯誤或遭詐之情事。至被告認遭感情詐欺,其遭蒙騙之處僅為本案3帳戶實際上係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因而主觀上欠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並非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違法性要素本身有所誤認,二者自不得混淆。

⒊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與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標準迥異,無從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曾於114年1月8日晚間6時19分報警之事實,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已喪失對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前述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亦堪認被告交付之目的係供「回憶」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際,確有交付本案3帳戶實質控制之意欲無訛。是縱被告事後認遭詐而報警,然仍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㈥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提供予同一人使用,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雖坦承有寄出稱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有取回中

信帳戶,而主張本案僅有交付2帳戶,且對於是否有交出稱本案3帳戶實質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亦有所爭執,難認已就本罪主、客觀之構成要件為自白,且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中富邦帳戶、凱基帳戶更淪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洗錢所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對因其行為間接導致受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迄未賠償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5頁),以及告訴人張麗娟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回憶」,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郁涵、張麗娟因遭詐而匯入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詐欺集團陸續領出,然有部分未及提領而留存於富邦帳戶內(依先進先出原則,告訴人張麗娟所匯款項尚餘新臺幣615元未提領;告訴人王郁涵所匯款項則均未提領),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所示之罪,是上開款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金融機構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匯入凱基帳戶而經詐欺集團領取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郁婷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為王郁婷友人「黃凱淇」,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②王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頁) 2 張麗娟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透過LINE向張麗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 114年1月7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萬4,65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萬5,6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②張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13頁) 3 李孟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李孟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孟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日晚間8時1分許 5萬元 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②李孟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2頁、第164至188頁) 114年1月2日晚間8時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