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全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全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高全興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將其於同日稍早,在其提供予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之桃園市平鎮區臥室內,偷拍之洪○○穿著內褲趴臥床鋪之相片1張(竊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傳送於其與洪○○等共5人間因工作所組成之LINE群組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全興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相片,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固定有明文。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相片固為竊錄之內容,然前開相片及附著物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日後執行沒收已有困難。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自難認仍有沒收前開相片及附著物之必要性。故前開相片及附著物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以手機偷拍告訴人上開穿著內褲趴臥床鋪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