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9988、10136、32106、32107、3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114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17日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楊氏歡部分)、同年月15日至29日止(N男及鄧世映部分)」,10行「同年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9日」,以及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115年6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期間,聘僱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各該承攬契約下之建案工地從事工作,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就業之權力),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確

定後,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助長外國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雇外國人之人數及期間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每日所獲之報酬為自交付每位外籍移工之報酬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潤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32319號卷第125至127頁),則依其本案犯罪之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22日)、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共31日)、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12日)、113年8月23至同年月25日(共3日;共2人)、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17日)、同年月15日至29日止(共15日;共2人),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8,00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114年度偵字第9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4年度偵字第32106號114年度偵字第32107號114年度偵字第3231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聘雇未經許可及他人聘雇之越南籍勞工,在新竹縣○○鄉○○路0號對面之「富來建設綠園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同年月13日當場查獲,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經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A03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與峰翼

富企業社負責人王子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TRAN QUAC NHAT(下稱T男),指派T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峰翼富企業社上包商即新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石門雲裳工地」建案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同年10月22日14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㈡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與芊鈞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子鈞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SUKRILLAH(下稱S男),指派S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芊鈞工程有限公司上包商即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於同年10月1日10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㈢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止,與士昌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士林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VU VAN LONG(下稱V男),指派V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士昌工程有限公司上包商即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印象好好」建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嗣於同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㈣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與崧竹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竹公司)負責人朱雨鑫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

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羚);由隆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製造業技工THAI VAN VINH(中文名:采文榮),指派上開3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崧竹公司上包商即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長友公司)所承造之「聖忠國際桃園廠辦新建工程」建案工地(下稱甲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嗣於113年8月25日8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崁分局南崁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查獲。

㈤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17日止,與展昱

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楊澔展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UNG THI HOAN(中文名:楊氏歡)、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NGUYEN

VAN NHU(下稱N男)、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ANG TH

I ANH(中文名:鄧氏映),指派上開3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展昱昌工程行上包商即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工地,從事泥作、粉刷工作。嗣先後於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峰翼富企業社負責人王子豪、越南籍外國人T男、芊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子鈞、印尼籍外國人S男、士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士林、越南籍外國人V男、越南籍失聯移工楊氏歡、越南籍外國人N男、越南籍失聯移工鄧氏映、展昱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楊澔展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越南籍失聯移工阮文安、阮文羚、采文榮於警詢時、崧竹公司負責人朱雨鑫、崧竹公司甲工地負責人郭杰新、長友公司甲工地負責人呂鈞源、長友公司甲工地主任石柏仁於本署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被告與王子豪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劉子鈞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江士林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朱雨鑫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楊澔展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40003091號函暨光碟、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上開5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桃園市專勤隊移送意旨認被告招募證人S男為證人劉子鈞提供勞務,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嫌。惟按所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外國人為他人而言,苟係自己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工作,核應屬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範疇。經查,被告與證人劉子鈞簽定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發給證人S男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並佐以證人劉子鈞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發包予被告,S男並非伊所聘僱等語,佐以證人S男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雇主綽號阿中,阿中上面還有一個臺灣老闆等語,核與被告、證人劉子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