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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瑜與告訴人李怡靜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