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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IEN BO(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IEN B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BO(中文名:阮進部,下稱阮進部)與TRAN T

HI HIEN(中文名:陳氏賢,下稱陳氏賢)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渠等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本案房屋,因是否返回越南乙事發生爭執,阮進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右手將陳氏賢按置在床邊,左手則以反手持握菜刀之動作,表彰加害陳氏賢之生命、身體意思而恐嚇陳氏賢,要求陳氏賢返回越南,致陳氏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氏賢以電話向友人BUI THI VAN(中文名:斐氏雲,下稱斐氏雲)之夫求救,斐氏雲旋趕赴現場,聞及屋內爭吵聲及翻落物品聲響,察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阮進部,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進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頁至10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陳氏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與被害人共處一室並手持菜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當時是被害人拿刀給伊,要伊放在後方櫃子,伊就順手接下,剛好警察就入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本案房

屋,且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在本案房屋房間內,被告有手持扣案菜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22頁至24頁、52頁至56頁、105頁至10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賢於警詢時、證人斐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37頁、41頁至43頁、129頁、130頁;易字卷第97頁至10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5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至6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9頁、70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71頁)、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易字卷第54頁、55頁、61頁至68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菜刀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係因返回越南

乙事爭執,被告就不開心,掀翻家裡桌子,還有拿刀子恐嚇伊,伊就打電話請朋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來家裡等語(偵卷第32頁),而警察獲報到場後,係先輪流拍打、撞擊、踢房門,請房內之人開門,但無人應聲,也無人開門。嗣經警察破門而入,屋內1樓之東西散落一地、冰箱傾倒在地上,警察爬樓梯上2樓並走進2樓房間內,房間內有男子面對著床蹲在床邊且左手反持1把菜刀,刀刃對外,亦有一女子面對著該男子方向坐在床緣,警察隨後即制伏該男子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易字卷第54頁、55頁、61頁至68頁)附卷可佐,且該密錄器影像中之持刀男子係被告、房間內之女子為被害人等節,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見,員警在獲報進入本案房屋後,確實可見屋內凌亂,且逮捕被告之時,其亦是呈持刀面對被害人之姿勢,顯與被害人上開證稱被告有掀翻屋內家具、有持刀恐嚇等節,互核一致,得以相互印證,足證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又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可見員警進入本案房屋逮捕被告時,被告係以反手持握刀具、刀刃開鋒處對外之方式持握扣案菜刀,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拾取或接取被害人遞交之扣案菜刀,理應當應以正手持握、拿捏刀柄或刀刃刀背處而為之。然被告所為不僅並非如此,反而係以具積極攻擊性之持刀方式,即上開反手持握刀柄、刀刃朝外對他人之姿勢持握扣案菜刀,實足使見聞此情之人產生被告欲持扣案菜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想法,而致其心生畏怖,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之方式判斷,自足推認被告手持扣案菜刀,確係為恐嚇被害人無訛。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係單純拿取扣案菜刀,而係以手持扣案菜刀作勢欲傷害他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持刀恐嚇被害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應無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有以手持扣案菜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㈢再者,證人斐氏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是被害人打電話給伊的老公,說她被她老公打,要伊幫忙報警,伊到現場後發聽到裡面傳出吵架、東西翻落及東西被砸的聲音,伊知道是被告跟告訴人吵架,伊不清楚內容,伊覺得吵得很嚴重才報警等語(偵卷第129頁、130頁;易字卷第97頁至102頁),可見證人斐氏雲確實是應被害人之要求,先前往本案房屋屋外,確認被害人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且爭執甚為激烈,更有聽聞屋內有摔砸物品之聲響,方決定報警處理,此情亦核與被害人上開證稱被告有掀翻家中物品、其有委請朋友報警等語相符,益徵被害人證稱其有遭被告持刀恐嚇等情,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持刀之原因,先警

詢時供稱:伊是因為跟被害人吵架,伊生氣,一時情緒失控才拿起菜刀等語(偵卷第14頁、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後來發現警察到場時,看到桌上有刀子,怕警察以為伊要持刀,想把刀子丟掉,警察看到的是伊要丟刀的時候等語(偵卷第106頁),顯見被告自偵查以來就其持刀之緣由、其是自己主動拿取扣案菜刀或是被動接受被害人轉交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即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只是因為不想負擔回國之機票錢,才假裝吵架,並請證人斐氏雲報警,以利遭遣返等語,然證人斐氏雲係因被害人要求且其到場後聽聞爭吵劇烈且有摔砸物品聲,方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斐氏雲證述如前,且證人斐氏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害人並沒有因為想回國,才委請伊報警等語(偵卷第130頁;易字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非係為遭遣返而假裝爭吵。況被害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後面警察來了,伊因為本身是逃逸移工,所以伊就跑掉了,是之後才被警察找到等語(偵卷第32頁),衡情倘若被害人確係與被告為遭警察逮捕並遣返,而決意假裝吵架,則被害人當應停留現場,供到場警察逮捕,豈有刻意逃離現場、躲避警察逮捕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僅係為遭遣返而假裝吵架等語,確與卷內事證不合,應無可採,本院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同住關係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偵卷第34頁、8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實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未有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鐵路、工地建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須扶養母親及2位小孩,在越南經濟算貧窮(易字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雖非危害整體社會公共安全之重大犯罪,惟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逃逸移工之身分,其已然對主管相關事務之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造成危害,更因其已脫離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而有相當可能產生潛在之犯罪或其他違法黑數,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疑慮, 是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易字卷第104頁),而被告確有持扣案菜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扣案菜刀即為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