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輝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輝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444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整復師傅、病患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3時15分至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活動中心內(地址詳卷),趁替告訴人整復而其不及抗拒之際,以觸碰告訴人之胸部、伸手進入衣服內按摩告訴人胸部、靠近恥骨處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謹記載同條第1項,應屬漏載,逕予更正)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