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所有權之人同意,而擅入告訴人A02

之住處,考量被告以攀爬圍牆、破壞告訴人住處鋁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及其侵入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資源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國立中央大學男九舍後垃圾場旁機車停車格停放,再換穿白色側邊有黑色條紋之球鞋,步行至A02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02住處),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先在A02住處門口佯裝按門鈴以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再攀爬圍牆進入A02住處庭院,繼以不詳方式破壞A02住處鋁門之紗窗,右腳進入A02住處時,為A02察覺而呼救,A04旋即逃逸。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時由其本人使用,而監視器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1名穿著白色側邊有黑色條紋步鞋之人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鋁門之紗窗,右腳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為告訴人察覺而呼救,該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人隨即逃逸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4 (1)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3)監視器光碟14片 (1)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比對被告之行車軌跡,確認被告進入中壢區時間、停車時段及路線,均與上開犯罪事實時間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先在告訴人A02住處外按門鈴,再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事實。 5 (1)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2)GOOGLE MAP地圖 證明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A02住處僅相距約65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周秀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天伊在2樓持續聽到碰到鐵板的聲音,下樓查看,廚房那區聲音特別大聲,伊就打開廚房的燈,看到一個人影正在撬伊家的後門,伊看到小偷一隻腳從廚房的後門要伸進來,伊大叫伊先生有小偷,小偷聽到伊的聲音就跑走了等語,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未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就遭發現而逃逸,可見被告尚未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尚未達已開始著手搜取財物程度,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果如係在行竊,屬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情,亦難逕以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