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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蔬果攤位(下稱本案蔬果攤),徒手竊取由該攤位店長李振斌所管領之小黃瓜3條、檸檬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0元),及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香蕉半串(價值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攤位員工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麗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9至

85、93頁),又本案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蔬果攤拿取香蕉半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黃瓜跟檸檬是我在別家店買的,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香蕉的錢我有放在櫃檯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李振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之114年5月31日上午7時27分許

於本案蔬果攤拿取小黃瓜3條及檸檬3顆之人,與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於本案蔬果攤拿取香蕉半串之人,以及被告於得手後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中人,外型特徵及服飾衣著均完全相同(見偵卷第39至45頁),且兩次於本案蔬果攤拿取上開蔬果之時間極為相近,復於被告身上扣得小黃瓜3條、檸檬3顆,堪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於本案蔬果攤拿取小黃瓜3條及檸檬3顆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李振斌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5月31日7時30分

許接到員工電話通知在我的攤販目睹1名年長女子在攤位上拿了香蕉半串,未結帳即離去,我員工邊打電話邊追上該女子將其攔住,後續我調閱現場監視器察看,發現她是114年5月31日7時26分許來到我的攤位,拿取我攤位上的小黃瓜跟檸檬,後來才去拿香蕉,然後就直接離開而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本案蔬果攤拿取小黃瓜、檸檬及香蕉後,除於香蕉攤架上放置幾枚零錢外,並未至櫃檯或向店員結帳付款(見偵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小黃瓜及檸檬是我在另一家攤位以20元買的,香蕉半串部分,我有放13元在香蕉攤位上,香蕉告示1斤賣29元,但有1個矮胖男子(不在監視器畫面裡)跟我說賣我15元就好,我就放13元在攤位上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就小黃瓜3條及檸檬3顆,向本案蔬果攤給付價金,又僅丟下零錢13元即帶著香蕉半串離開攤位,並未向在場管領本案蔬果攤之人給付價金以取得其同意後始將物品攜離,其所為自屬竊盜甚明。至被告聲稱係有1名矮胖男子跟她說賣15元就好等語,然被告拿取上開香蕉半串時,本案蔬果攤內均未見有何矮胖男子,亦未見被告有於監視器畫面之外之人交談之情形(見偵卷第42至43頁),且上開香蕉既係論斤買賣,豈會未經秤重即隨意買賣,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小黃瓜3條、檸檬3顆及香蕉半串等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尋回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之物為小黃瓜3條、檸檬3顆(香蕉半串已於查獲現場當場取回),已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