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對代號AW000-A11412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04另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60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明知A女不願與其聯繫,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3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ja_je_hu」,向A女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以此方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影響於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三、經查:㈠本案於114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戶籍設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居住於戶籍地(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於偵查中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大多是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家中持續傳送訊息等語(偵卷第8-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傳送訊息;又被害人係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接收訊息(偵卷第19頁),則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轄。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均在嘉義縣,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