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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丁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丁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丁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情形以言,如檢察官於起訴時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載明於犯罪事實,並將二者之罪名亦分別記載,則於形式上觀之,該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即屬複數訴訟標的,如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要件而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該危險行為之訴追要件已成就時,則法院即無需審究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間之實體競合關係,亦不生所謂事實上一罪之問題,法院自應僅就該危險行為之部分為實體認定、裁判。

㈢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外,並記載被告另以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舉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觀,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而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傷害事實,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自與上開事實間不生一罪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亦無礙該罪訴追要件之成就,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徐詩涵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下,告訴人受有左外耳及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因被告加害於其身體此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縱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確實有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向其稱「幹你娘」等語句,然衡諸常情,於雙方發生爭執、衝突之際,因情緒激動而故意出言尋釁、刺激對方,在所多有,況前開語句全無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此部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告訴人上開法益之語意,縱使被告言語確有不妥,亦不能逕認其意在恐嚇,尚難逕以恐嚇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及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對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