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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福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福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福俊因與告訴人曾振良商討債務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黃國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陶瓷器物砸向告訴人曾振良,致其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曾振良發生拉扯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東西攻擊告訴人曾振良,其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國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振良

當時要借用我家談事情,被告將借據拿出時,告訴人曾振良動手搶被告手中借據,隨後雙方抱在一起,我上前欲將渠等拉開,證人即在場之人鄧錦龍也上前幫忙將渠等拉開,但渠等仍持續拉扯,我大聲制止,渠等始停止拉扯,我將渠等趕出去,告訴人曾振良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返家,我叫被告順路將其載回家,隨後我們1車4人將其載回家,當時我和證人鄧錦龍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曾振良,被告也沒有拿武器傷害他,渠等只有拉扯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與另一人一起勸架,我沒有打告訴人曾振良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卷第64頁);證人鄧錦龍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曾振良有債務問題,當被告將借據拿出時,告訴人曾振良動手搶被告手中借據,隨後雙方就互毆起來,我和證人黃國智見狀,我就上前將被告拉開,證人黃國智將告訴人曾振良拉開,雙方情緒平復後,告訴人曾振良表示要回家,被告便駕駛證人黃國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曾振良回家;我和證人黃國智當時是拉開他們雙方,渠等互毆時,被告應該有打到告訴人曾振良,但似乎沒有拿陶瓷物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將借據拿出來,告訴人曾振良想要搶,他們有拉扯,我因為想要勸架而有拉告訴人曾振良,證人黃國智則是拉開被告,告訴人曾振良所受傷勢與我、證人黃國智、被告都沒關係,我們還有載告訴人曾振良回家,他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衝突之起因及拉扯過程、無人持械以及後續狀況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本票拿出時,告訴人曾振良出

手欲搶該張本票,我及時將本票收回,我們兩個就互相拉扯,證人黃國智、鄧錦龍見狀,證人黃國智上前拉開告訴人曾振良、證人鄧錦龍上前拉開我,證人黃國智對告訴人曾振良稱「你借我場地談事情,卻在我家鬧事」,要將告訴人曾振良趕出去,他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返家,於是我就駕車搭載告訴人曾振良、證人黃國智、鄧錦龍,並將告訴人曾振良載回家,當時我與告訴人曾振良只有拉扯,沒有使用武器,直到載他回家,都沒有看到他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曾振良要我把本票拿出來給他看,之後他想要搶走,我就跟他拉扯,事後我還載他回家,當時談完時我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卷第94頁),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振良雖於警詢時證稱:談論債務的過程中,

我們產生不愉快,被告、證人黃國智、鄧錦龍就突然圍毆我,證人黃國智、鄧錦龍用拳頭打我的頭,被告一開始用拳頭打我的頭,後來用一旁的陶瓷物朝我的左眼角砸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現場說要我還他錢,我說希望可以慢慢還,他不肯,一開始是我跟被告有些拉扯,後來證人黃國智、鄧錦龍一起加入毆打我,被告有拿類似陶瓷的東西往我的頭部打,我用手去擋,證人黃國智、鄧錦龍則是用拳頭打我,我於受傷隔日即113年12月9日去看門診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然而,證人曾振良上開證述,均與在場之人即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又依其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4日桃衛醫字第153210004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7頁),可見診斷為「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醫師囑言為「113-12-9,000-00-00門診」,但其證述被告及證人黃國智、鄧錦龍均有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卻未見其受有合於拳頭毆打之傷勢,則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其係於案發翌日前去就診,無從得知於衝突後至就診之間是否確實未發生其他與被告無關之事故,難認其所受傷勢與其和被告間之衝突及拉扯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關於被告持陶瓷物攻擊證人曾振良乙節,僅有證人曾振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實難單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此等犯行。

㈤綜上,被告是否確有以物品攻擊告訴人曾振良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