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梓輝(原名吳坤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4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原名吳坤衡)與A02前為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10時35
分許,前往A02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持白色噴漆於A02住處之鐵捲門上噴寫「欠$」,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致前開鐵捲門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㈡A05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
年5月2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5(原名吳坤衡)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之住所,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A05已於114年6月3日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02,使A02心生畏懼,而以前開行為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僅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不是伊使用之手機,伊沒有傳送附表所示的訊息給告訴人。又伊並未於114年3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A02之住處,持白色噴漆於A02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偵查卷內第29頁的監視器畫面圖片上的人誰伊不知悉,該圖片上的人只是長得像我而已,伊與告訴人也沒有什麼糾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在告訴人上揭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之部分: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與審理中證述:其有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在其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噴寫「欠$」等語,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被告本人無誤(見見偵26553號卷第182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扣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6553號卷27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否認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上的人是其本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接續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02部分: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與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已於114年6月3日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所示之2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且有收受附表所示簡訊,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已對其構成騷擾,並造成其受有精神恐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此1門號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此1門號為被告之母親所申辦而由被告在使用等語;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截圖1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000-000-000此1門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5日所申辦;0000-000-000此1門號為被告之母親於113年11月19日所申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否認傳送附表所示的訊息給告訴人是其本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其臨訟卸責之飾詞,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與告訴人A02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02,使A02心生畏懼,時間密接,為接續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已於114年6月3日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猶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A02住處之鐵捲門上噴寫「欠$」之毀損行為,另以上揭行動電話接續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A02,已對告訴人構成騷擾,並造成其受有精神恐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上述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編號 傳送門號 傳送訊息 1 0000-000-000 你是不敢接電話,是嗎?你很閑馬我等你搶到的那一天你相信我,你養不到 2 同上 你也可以覺得我是講講而已,等到你搶道的那天我們兩個都養不到就這樣 3 同上 你搶道的那一天你就只能丟給你媽顧了很可憐回了眼淚你的家人話就說到這裡 4 同上 沒有在恐嚇你,因為我講的是事實 5 同上 我就活到你搶到的那一天 6 同上 我說說而已啦,你不用當真沒關係 真的 7 0000-000-000 你叫你媽準備替你收屍 8 同上 我操的幹你他媽吃壞掉去旁邊啦幹你叫你媽去你收屍啊你幹掉啦沒關係啦 9 同上 我這幾天一定把你幹掉操 10 同上 你收到我的簡訊你應該跟破嗎一樣在那邊跟神經病一樣在那邊笑吧跟喜憨兒一樣啊你就繼續罵翻你的癡呆啊你看我會不會把你幹掉你他媽你多好一點啦幹**弄殺小幹** 11 同上 你就繼續弄沒關係齁我沒差了啦你就繼續倒多條一點啦你相信我啦你他**這幾天我沒潘你我隨便你 12 同上 你相信我一定把你打殘了齁讓你沒辦法再做米糕讓你那張嘴巴沒辦法再丘,我絕對讓你這輩子沒辦法再告我 13 同上 我不介意多幾條恐嚇啦但是我一定讓你殘了啦,我他媽關也關不? 少沒差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