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黃依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宇」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柏宇」,以供渠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柏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楊青青等11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柏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柏宇」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依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並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柏宇」,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柏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而聯繫「柏宇」,「柏宇」說貸款要過的話,需要核對金流,這是我第一次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柏宇」說要核對金流是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1分
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柏宇」,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柏宇」,以供渠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柏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柏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柏宇」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287至288頁,本院易卷第178至18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非基於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與「柏宇」有特殊信任關
係等情形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宇」使用,即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⒈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急需用錢,就上
網找貸款公司而聯繫「柏宇」,細節我忘記了,但他跟我說貸款要辦過的話,需要核對金流,這是我第一次辦理貸款,我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程是什麼,我就依照他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到空軍一號南崁站,並用LINE告訴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後他就失聯了,我有上網查詢他任職的貸款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確認他是不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287至288頁,本院易卷第178至18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係受「柏宇」指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柏宇」,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柏宇」,由「柏宇」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使用權限,然被告與「柏宇」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結識,既未曾謀面,亦非被告之親友,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與「柏宇」有何親誼、信任關係可言,足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讓渡予不具親誼、信任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見本院易卷第18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知悉辦理貸款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至多僅須提供其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而「柏宇」以核對金流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與上開一般金融交易情形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柏宇」所稱的核對金流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8頁),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宇」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有將本案帳戶的錢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9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宇」後,本案帳戶資料將由「柏宇」取得實質使用權限,而其為避免其自身款項之損失,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益徵被告確實瞭解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宇」後,「柏宇」即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實質使用權限,並得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提領。是被告本案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並未因「柏宇」施以詐術誘騙,而對於其讓渡本案帳戶
資料之事實欠缺認知,故無阻卻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該立法理由已明文規範須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方有評價為不具主觀上故意之空間,而可能排除該條處罰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具備該條但書所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不法事由即足該當,是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自應解為行為人因受騙而對上開構成要件要素及阻卻不法事由之存否有所誤認,始足當之。質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既不以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存在為成罪要件,則行為人縱因他人之話術所誘,而對他人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欠缺認知,惟仍在不具合理事由或合乎交易常規之情境下將三個以上帳戶交予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縱使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並非在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對本罪而言,亦僅屬不影響主觀故意存否之動機錯誤,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因受他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對於讓渡帳戶所有權之事實欠缺認知(如因誤信釣魚網站,不慎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使帳戶遭盜用),或誤認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屬具親誼關係之人(如他人冒充行為人之親友向其借用帳戶),或信賴詐欺集團成員形構之合理交易外觀(如他人建立完整之合法交易外觀,通常上難以使人辨識為虛偽,致行為人誤信其交付帳戶係本於真實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交易)等,方屬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而可以阻卻本罪之成立。
⒉經查,被告雖因受「柏宇」之話術所誘使,而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已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宇」之舉,將會使毫無親誼、信任關係之「柏宇」因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實質使用權限,且亦知悉「柏宇」向其索要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則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已有完足之認知,其主觀上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因「柏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當不得阻卻本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且提供之對象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而被告對以上情事未有所質疑或求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帳戶遭「柏宇」控制,並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附表二編號
2、5至6、8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89至190頁)等件附卷可考,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附表二編號2、5至6、8至
9、11所示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9、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9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二編號2、5至6、8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之誠意,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0至181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柏宇」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依婷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青青 「柏宇」於114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楊青青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所欲出售之空氣清淨機,惟需配合開通「藍新金流」,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楊青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11時58分許 4萬9,9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李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72頁) ⒊告訴人楊青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82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196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9至41、279至284頁) 2 林渝涵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林渝涵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所欲出售之二手包,惟需配合完成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商家,並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999卷第83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999卷第87至90頁) ⒊告訴人林渝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4999卷第93至96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196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999卷第39至41、279至284頁) 3 林筱瑗 「柏宇」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林筱瑗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筱瑗所欲出售之二手推車,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收款帳號連結云云,致告訴人林筱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11時16分許 2萬6,02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筱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⒊告訴人林筱瑗提供之facebook帳號「陳鳳姿」首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196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9至41、279至284頁) 4 林鶴芬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林鶴芬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舊鈔、舊物品等,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鶴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林鶴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⒊告訴人林鶴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6、28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27分許 1萬1,321元 5 蔡沛粸 「柏宇」於114年4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蔡沛粸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沛粸所出售之骨董,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以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沛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9時51分許 1萬5,123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蔡沛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1至132、135頁) ⒊告訴人蔡沛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4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6 江昊倫 「柏宇」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江昊倫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經會可領取新台幣6,000元及刮鬍刀,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帳號審核云云,致告訴人江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51分許 1萬1,2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江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⒊告訴人江昊倫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1至190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7 周資御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周資御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所出售之明星簽名卡片,惟需依指示匯款以測試金流以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周資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周資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⒊告訴人周資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1至206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8 林昱緯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林昱緯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伊所出售之餐廳訂位轉讓,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始能收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昱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9時6分許 9,987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林昱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至214頁) ⒊告訴人林昱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至232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 114年4月11日 晚間9時9分許 9,989元 9 王祥宇 「柏宇」於114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王祥宇取得聯繫,佯稱:伊已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始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王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8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⒊告訴人王祥宇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訂單貨態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52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 10 蔡禮壕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蔡禮壕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匯款入交易平台,惟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告訴人蔡禮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6時2分許 2萬6,001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蔡禮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5至268頁) ⒊告訴人蔡禮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1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5頁) 114年4月11日 晚間6時4分許 4萬0,001元 11 蔡佳靜 「柏宇」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蔡佳靜取得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匯款預付訂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蔡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4月11日 晚間6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蔡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⒊告訴人蔡佳靜提供之facebook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5頁)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節錄)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渝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4萬7,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匯1萬5,100元至聲請人林渝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渝涵),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沛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匯4,890元至聲請人蔡沛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沛粸),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昊倫(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1萬2,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匯4,000元至聲請人江昊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昊倫),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緯(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1萬9,9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匯6,400元至聲請人林昱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昱緯),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祥宇(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2萬9,9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匯9,600元至聲請人王祥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政義),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