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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拐杖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創財與林俊傑互不相識,邱創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美十一街與幸美九街口旁某停車格時,持拐杖戳刺林俊傑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後離去,致該車輛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傑;嗣林俊傑於114年7月5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遭破壞之座墊更換後,停放於上開街旁同一停車格,詎邱創財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行經上開同一地點時,持同一拐杖戳刺本案機車座墊後離去,致該車輛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為爭執,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主張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為他人所偽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除不斷重申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外,另又一再堅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詳後述)非被告本人,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認定該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之理由為何,亦未請求本院針對此節為任何調查,則依現存卷證,尚無實證足以認定該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持拐杖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在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有經過上開地點,但我只有持拐杖碰到本案機車的底下,沒有碰到座墊,且我的拐杖是防滑的,無法戳洞,完全沒有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是我破壞的,114年7月6日我沒有經過該處,監視器照到的人不是我,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或別人戳的,卻誣賴到我身上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114年7月4日4時48分持拐杖行經上開地點,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3頁,審易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機車照片、被告於偵查中所攜帶之拐杖照片及本院於審理時所播放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7頁,易卷第30至32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機車在本案之前就有被毀

損過,但先前我停的位置都在監視器死角,後來我有請鄰居讓我安裝面向馬路的監視器,我在114年7月4日白天發現本案機車座墊有破洞,於是我在隔天去換了1次座墊,結果114年7月6日又發現座墊再次被破壞,所以我就請鄰居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男子在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經過我的機車旁時,手持1根鐵管並往我的座墊戳,後續我從114年7月2日的監視錄影開始播放,發現同一名男子在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用相同方式破壞我的機車座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參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之114年7月4日案發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有1名穿橘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髮蒼白之男子右手持一白色長條狀物體,於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行經本案機車所停放之道路,在該男子走近本案機車後,持該長條狀物體伸向本案機車,並在該物體碰觸到本案機車座墊左側中間位置後隨即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坦承該人為其本人,所持物品即係後續其於偵查中所攜帶之拐杖,僅對於其當日所為辯稱拐杖並未碰觸到本案機車座墊等語,惟自前開監視錄影影像中明顯可見被告於114年7月4日行經本案機車停放位置旁時,有持拐杖戳向本案機車座墊之行為,此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機車座墊照片、拐杖照片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又機車座墊之功能除提供騎士舒適之騎乘環境外,尚有保護車體與車廂內物品之防護、防水功能,故座墊破損顯然將有損前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於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有持拐杖毀損本案機車座墊,致使該座墊不堪用之行為,顯可認定。⒊另自本院於審理中所播放之114年7月6日案發監視錄影影像中

,亦可見同名身材、衣著均相同之男子在該日4時46分許行經本案機車所停放之相同道路,該男子先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面向本案機車雙手抬起約1秒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5頁),而該名男子無論身材、衣著、姿態,均與前揭114年7月4日4時48分行經同一地點之被告高度一致,故顯見該人即屬被告。

復觀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機車114年7月6日座墊遭戳洞之照片,堪認被告於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亦有持拐杖毀損本案機車座墊,致使該座墊不堪用之行為。

⒋觀諸被告於114年7月4日及114年7月6日分別行經本案機車旁

時,均持拐杖戳向本案機車座墊,甚在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為上開行為時,有停留在本案機車旁約1秒之期間,且被告2次行為過程前、後均無其餘人、車經過,亦未見外力干涉之情狀,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意在戳破本案機車座墊,主觀上自均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6日12時16分許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只是鄰居,對於告訴人所述之有1名男子在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行經本案機車旁時,手持1支鐵管往機車座墊戳一節屬實,這是我的錯,監視器畫面照到的是我本人,我只是手賤,拿拐杖朝他的車子揮一下,沒有什麼用意,對於告訴人稱損失新臺幣(下同)700元,我願意與對方和解並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次於114年8月1日7時15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沒有破壞告訴人的車子,我沒有機車,而且我有開過刀,左手中風,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的監視錄影照到的人是我,因為我的左手中風,我只是要把拐杖轉向,沒有碰到本案機車,我在114年7月6日也沒有破壞他的車子,我承認告訴人當時報案是700元,想說花錢消災,沒想到他現在說要賠償4,400元,我沒有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和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經過上開地點,但我是手拿拐杖要轉向,我因為中風另側手無力,在轉拐杖時有碰到對方座墊,但我沒有戳擊,拐杖是鐵製的,但末端有塑膠防滑;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是我沒錯,我拐杖是平的不是尖的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均自承前揭2段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橘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髮蒼白之男子即係其本人,且被告對於其有於本案案發之114年7月4日4時48分許及114年7月6日4時46分許有行經案發地點等情均供承不諱。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稱:114年7月4日那天我有持柺杖碰到機車的底下,不是座墊;114年7月6日部分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的人穿的是背心,我的衣服有袖子,而且畫面裡的人是白頭髮,我還有黑髮,監視器是白天照的,畫面中的車子很亮,我出來的時候應該很暗,另外從114年7月6日開始,我就沒有經過監視器拍攝的地點等語(見易卷第30至32頁);後又稱:監視器是造假的等語(見易卷第34頁),其又未對於何段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以及如何判定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等節提出具體說明,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顯見被告前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或與他人間存有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鄰

里相處,在四下無人之清晨時分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甚至重複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之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地點相同、對象與侵害法益均同一,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就前開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機車座墊之拐杖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