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為A02之妹夫(起訴書誤載為姊夫,應予更正),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9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因聽聞A02要拆除其岳父之靈堂之事心生不滿,與其妻A03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A02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恫稱:A02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並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A02,以此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A02之住處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02講要打他,也沒有作勢要打他,我跟我老婆與A02間有很多官司,我認為A02是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與其妻A03有共同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04、證人A0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6、87至89、107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究竟有無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證人A02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晚A09衝到我房門外大吼「A02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我醒了之後出去查看,當時A09非常生氣已經舉起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心裡感到非常害怕,我就往房間裡面退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A09衝上三樓在樓梯間就開始喊A02你出來我要打死你,當時我在猶豫要不要開房門時,A09就已經衝到我面前了,我只好把房門打開,A09持續叫囂說要打死我,A09作勢要攻擊我時,A03、A04衝上來,A04隔在中間要把我往房間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74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我丈母娘黃石妹打電話給我,黃石妹跟我說A02喝酒後要拆我岳父的靈堂,請我過去幫忙阻止A02,我在罵A02的時候,A04有從她的房間出來站在我跟A02的中間,斥喝我不要再罵了,我到告訴人住處的目的就是要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194至197頁),可見被告確實因聽聞告訴人欲拆除岳父靈堂之事而心生不滿,具出言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以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動機存在。再者,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隱約聽到爭吵聲,所以我才趕快上樓,我不知道A09跟A02說什麼,A02回答甚麼,但我看到A09手有舉起來,我就趕緊站在他們中間阻擋,當時因為A09講話語氣激烈,所以我才覺得A09是作勢要打A02,我擔心他們真的會有肢體衝突,所以才隔在他們中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1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房間時聽到有爭吵聲,當時我母親先上樓,我上樓時看到A02跟A09好像要打起來了,當時A09手舉拳頭,A02站在旁邊,A04站在中間,A09跟A02面對面,當時現場情況算是比較緊急,因為吵得蠻兇的,聲音很大,所以當下覺得可能真的要打下去了,我在上去三樓前有聽到被告喊「A02你給我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8頁),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乙節,亦與證人A04、A05之證述情節相符。末參酌被告亦坦言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證人A04有站在其等中間刻意隔開2人,並試圖阻止被告繼續罵告訴人之事實,本案案發當下倘其情緒非處於盛怒、情緒高漲,甚至有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情狀下,證人A04為何會在上樓後,隨即站在渠等2人中間,以試圖避免雙方繼續發生爭執或有進一步之肢體衝突發生之舉措,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揚言要毆打並有作勢毆打其之行為乙節,應非誣陷之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並提出其或其配偶A03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糾紛之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與渠等民刑事案件有關之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8頁),並不足採。
㈢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遣詞用字中,確有表明危害告訴人生命、人身安全之具體內容,且案發當下被告為情緒激動,又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表示其見聞被告此等言論及舉止後感到害怕等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堪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夫,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