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3,420元及1,06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3件,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陽門市(下稱長陽門市)取貨付款,上開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長陽門市,由該店店長徐志伯存放在包裹櫃中保管而管領中。嗣吳欣璇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上址長陽門市內,徒手自包裹櫃竊取其所訂購之上開電子商務包裹3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志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欣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
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業據告訴人徐志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遭竊財物金額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既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