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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進入房間內移動監視鏡頭,嗣於114年6月10日2時33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4年6月10日2時33分許,竊取財物未果而逕自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補充證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主張應論以累犯,惟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會參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以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物色財物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屬

未遂犯,其所為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擅自闖入告訴人屋內行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發生既遂結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8年間曾有3件、110年有1件因犯竊盜罪,另於112年間有1件因犯侵占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74號被 告 A06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其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住處(地址詳卷),見該住處廚房大門未鎖,無故侵入AE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屋內,並於114年6月10日2時1分許,在上址開燈後搜尋財物,復於114年6月10日2時7分許,打開A女所睡覺之房門,並進入房間內移動監視鏡頭,嗣於114年6月10日2時33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侵入住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2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頁7-17)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卷頁23-25)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0日2時許,進入A女住處,並於114年6月10日2時33分許,騎車離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卷頁27-29)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照片1張(他卷頁37)、A女住處3D掃描圖1份(他卷頁55) 佐證A女住處外觀及內部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詢表(他卷頁107-125)、桃園地檢署結案書類4份(他卷頁137-141) 證明被告有竊盜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