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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具 保 人 蔡沛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沛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金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蔡沛軒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當庭諭知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命具保人蔡沛軒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具保人部分)、報到單、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4月8日函暨所檢附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