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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宣翎

曾聖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34號、4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宣翎被訴傷害部分、曾聖龍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宣翎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宣翎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曾聖龍被訴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聖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謝宣翎已與被告兼告訴人曾聖龍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5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34號被 告 謝宣翎

曾聖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宣翎與曾聖龍因細故生嫌隙,曾聖龍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6巷38弄口,持棍棒敲擊謝宣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接續前揭毀損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6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路旁電線桿,致令該車多處玻璃破損、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謝宣翎;適謝宣翎於上址目睹上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聖龍,曾聖龍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謝宣翎互毆,致謝宣翎受有頭部鈍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曾聖龍則受有右手臂挫擦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聖龍告訴及謝宣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兼告訴人曾聖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謝宣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證人謝新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謝宣翎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聖龍傷勢照片。

㈤告訴人謝宣翎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曾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謝宣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聖龍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