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與A03為姊弟,A02為A03之子,A07與A03同住於A03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A07與A03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7與A0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7與A03因故在前揭房屋內發生爭執,A03通知A02到場協調,詎A07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前揭房屋,用手掐A02脖子,將其推倒在沙發上,並毆打A02頭部、臉部等處,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扭傷等傷害(下稱頭部等傷害)。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對A03、A02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使A0
3、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A02及持菜刀對A03、A02稱「要砍死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A03、A02推我去撞玻璃門,玻璃破掉割傷我,我出於正當防衛才毆打A02。我為前揭房屋承租人,我持菜刀並對A03、A02說「要砍死你」,是要將其等從前揭房屋內趕出去,自不構成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14日晚間到前揭房屋時,我母親A03與被告在吵架,被告看到我進入客廳後,就掐我脖子往沙發方向推倒,並用身體壓制我,徒手毆打我的臉部、頭部,使我受有前揭頭部等傷害。我站起來掙脫,被告就衝去廚房拿刀,往我跟A03方向走來,說要殺我跟A03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我出租予被告之前揭房屋內,與被告發生爭吵,我請我兒子A02到現場協助處理,A02一到現場後,被告就掐A02脖子推倒在沙發上,並用身體把A02壓制在下方,徒手毆打A02。被告打了一會兒後,就跑去廚房拿菜刀出來,我就趕快拉著A02往屋外跑,被告還拿著菜刀走向我們,並說要砍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3頁、第57頁、第113至138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被告辯稱A03、A02推其去撞玻璃門,玻璃破掉割傷其,其出於正當防衛才毆打A02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68頁、第72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經查,證人A03、A02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於上開時地並未攻擊被告,係被告自己拿菜刀砍向玻璃門,因而遭玻璃割傷左側手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又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至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前揭左側手肘傷勢係遭A03、A02攻擊所致,自難認A03、A02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徒手毆打A02頭部、臉部等處,顯係以攻擊為目的,而非抵擋、防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防衛之意思。從而,被告出手毆打A02時,現在不法侵害既不存在,復無防衛意思,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為前揭房屋承租人,其持菜刀並對A03、A02說「要砍死你」,是要將其等從前揭房屋內趕出去,自不構成恐嚇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然被告縱為前揭房屋承租人,其若要求A03、A02離開前揭房屋,仍需依循合法途徑,顯不得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要求A03、A02離開前揭房屋,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正當化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與A03為2親等旁系血親,並同居於前揭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02則為3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02之傷害行為,及對A03、A02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03、A02,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對A02、A03為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嚴重侵害A02身體、健康,以及A02、A03之身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A02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A03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之量刑意見,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補助(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