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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武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84號、114年度偵字第52327號、114年度偵字第5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武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歐武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時30分至40分許,由歐武州騎乘「小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搭載「小胖」,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小胖」把風,歐武州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著手竊盜,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2時44分至59分許,由歐武州騎乘「小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搭載「小胖」,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由「小胖」把風,歐武州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T型板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著手竊盜,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遂。

二、歐武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4時34分許,騎乘懸掛曾國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由「小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JR3-176號車牌),單獨前往王莉婷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蝦皮觀音民族智取店(下稱蝦皮民族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破壞剪、鐵撬及扳手,破壞店內報到繳費機鎖頭並撬開其外殼,而毀損該報到繳費機,竊取報到繳費機內部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歐武州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於114年9月16日凌晨試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遂,去偷車的人是「小胖」,我也沒有竊取蝦皮民族店之繳費機錢箱內現金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質地堅硬之T型板手撬開車門後試圖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茹、黃俊傑,證人蘇億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草漯派出所114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車輛估價單、遭竊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8GL-179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

00、8319-MV、JR3-1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9月16日車號000-0000車輛遭人毀損、偷竊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陳雪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參卷證清單),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另案坦承於114年9月16日凌晨4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蝦皮新竹市北區天府智取店(下稱蝦皮天府店),持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報到繳費機之鎖頭並撬開其外殼,竊取繳費機內現金15,030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當天與另名男子騎乘懸掛L2D-07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逃逸至附近工地後,為警當場查獲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橇、扳手及竊得之錢箱、現金及上開機車等物品,有警方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52084號卷第168至169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114年9月16日凌晨4時13分至14分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且承認當天一整天均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長褲、頭戴藍白色安全帽及身穿迷彩靴子(見114年度偵字第52084號卷第171頁),並有蝦皮天府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之衣物、安全帽、迷彩靴子照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2084號卷第55、181至235頁、251至255頁、238至241頁、257至259頁),而觀以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於114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至40分許、同日2時44分至59分許,在上述地點,持T型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身穿之衣服、靴子及頭戴之安全帽均與被告被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品照片、蝦皮天府店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案竊車未遂之時點與蝦皮天府店之犯案時間亦僅間隔不到2小時,可見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遂之人應為被告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所辯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小胖」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與前開之證據顯然相悖,無從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蝦皮民族店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繳費機鎖頭之方式竊取繳

費機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9月7日蝦皮民族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於上揭時間竊取蝦皮民族店繳費機內現金之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JR3-176號車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灰色手套、深綠色之迷彩長靴、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側揹著黑色背袋,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蝦皮天府店案件中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L2D-075號車牌)相同,僅懸掛用以躲避查緝之車牌不同,且依114年9月7日之在桃園市觀音區觀海路1段與觀海亭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外觀、身型均與被告相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機車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54633號卷第60至62頁)。又蝦皮民族店內監視器所拍攝持破壞剪、鐵撬及扳手破壞報到機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之人,其體型、身高及臉部之特徵,亦與被告歐武州相同,有本院審判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1至209頁),且該人於店內所穿著之衣褲、靴子與被告所犯蝦皮天府店竊盜案時所穿著者雷同,所使用之紅色油壓剪、鐵撬及扳手亦與被告於該案違警查獲後遭扣案之工具高度相似(見114年度偵字52084號卷第55頁),綜上,被告係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加重竊盜之人,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竊取蝦皮民族店之繳費機現金,自無可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王莉婷於警詢時陳稱:觀音民族蝦皮自取店的繳費機於114年9月7日上午4時55分警報器發報,保全到場確認 後 ,我是於114年9月7日8時30分許接獲通知,調閱監視器畫 面犯嫌陸續進來3次 ,我後續到場確認繳費機的錢箱遭人 竊走等語,該人以油壓剪將繳費機鎖頭剪壞,破壞繳費機 後將一個錢箱拿走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4633號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持破壞剪破壞之繳費機鎖頭,應屬安全設備;持以破壞上開安全設備之破壞剪、鐵撬及扳手,為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又蝦皮民族店之繳費機,因遭撬開導致外殼等結構損壞而喪失效用,應已達毀損之程度無誤,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小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犯罪事實二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破壞剪毀損繳費機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類似,及時間接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爰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本案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鐵撬及扳手各1支,本應依法予以沒收,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宣告沒收,倘於本案中仍宣告沒收,有重複耗費執行程序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武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114年9月14日5時7分許,騎乘「小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JR3-176號車牌)前往王莉婷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蝦皮新屋中華智取店(下稱蝦皮中華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報到繳費機鎖頭並撬開其外殼而著手竊盜,而毀損繳費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莉婷,然因警報器響而未遂,歐武州遂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9月14日新屋蝦皮智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8GL-179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蝦皮中華店內報到繳費金的現金等語。經查:

㈠、就蝦皮中華店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報到繳費機鎖頭並撬開其外殼,毀損繳費機上之鎖頭而著手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惟因警報器響而未遂之事實,有告訴人王莉婷於警詢中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114年9月14日在蝦皮中華店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著手破壞繳費機之行為人,其穿著及所使用之工具雖與被告所犯下其他案件時相似,但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之相貌因為安全帽及口罩遮擋,甚為模糊,況其所穿戴之黑色衣褲、灰色安全帽、迷彩靴,所持用之紅色破壞剪、扳手及鐵撬等工具,均非難以取得或樣式特殊少見的物品,自不能以此相似性而認本案為被告所為。又該案之行為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明,復缺乏其他可資比對之特徵,自難僅憑店內之監視器影像,遽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於上開時間竊取蝦皮中華店財物未遂之人確為被告,自不得逕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歐武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歐武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歐武州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