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時被告係設籍地址及實際居所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且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毒品,惟未陳述施用之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採尿前3天左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處,查獲當天是剛好經過桃園被警察攔檢,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而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