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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雅

郭勝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尤雅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尤雅明知其在附表一所示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分別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之住處,先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之賣場,在商品規格欄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BSMI字號,以此方式表彰其所販售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完成,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3次。

二、郭勝智明知其在附表二所示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在商品規格欄位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BSMI字號,以此方式表彰其所販售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完成,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尤雅及郭勝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育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及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⒉被告2人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本條項係

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其行為既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罪數:

商品虛偽標記罪之保護法益係交易秩序及不特定消費者對於個別商品標記之信賴。被告楊尤雅分別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3項商品而為虛偽標記,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在蝦皮賣場刊登商品資訊以營利,而為本案虛偽標記之犯行,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尤雅部分,參酌各罪之情節、行為及侵害法益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在蝦皮賣場網頁之商品

規格欄位中,虛偽登載不實BSMI字號,係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BSMI字號真正申請人及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惟按偽造之行為,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

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此為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處罰之行為。後者,則係就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故意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偽,但形式上為真正,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故刑法第212條所稱偽造特種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要難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經查,上開蝦皮賣場既為被告2人以其有權使用之蝦皮會員帳

號所開設,被告自有權製作該賣場之名稱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各種販售資訊之準文書,縱使其所登載之標準檢驗局BSMI字號係名實不符,非屬刑法第212條所處罰之偽造行為。再者,被告2人在蝦皮賣場網頁中登載標準檢驗局BSMI字號,屬於商品介紹及說明之內容,性質上係刊登者對於商品品質之宣稱,並無「證明」機能。易言之,該網頁內容非屬具有一定公信力、可用於證明品質之證明書,自非屬刑法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另以該罪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販售商品之收入,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經營之蝦皮賣場 販售之商品 刊登之BSMI字號 1 「KEKE優選好物」 車載快充 R3E339 2 「veinard創意生活館」 內衣褲洗烘一體機 R65337 3 「SONG全臺批發-生活-百貨」 熱敷墊 T65337附表二:

編號 經營之蝦皮賣場 販售之商品 刊登之BSMI字號 1 「E小鋪」 USB充電線 R3E399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