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爰針對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
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持兇器強力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並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此有新竹縣政府115年2月13日府長身字第1150339374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5至98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夾子1把、板手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之用,然因上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子 1把 2 板手 1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88號被 告 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許士彥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二)於114年11月25日22時46分許,在相同地點,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擺放於店內之夾子1把及路邊拾得之板手1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箱,惟經許士彥透過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開犯案工具。
二、案經許士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士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夾子1把、板手1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夾子1把、板手1把及未扣案剪刀1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剪刀1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