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宣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恐影響雙方名譽為由,請求於判決書遮隱被告姓名。惟按各級法院依法應公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以公開受裁判人之姓名為原則,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關於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身分資訊之保密規定,其立法旨在保障「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避免其遭受二次傷害,並非為保障「被告」而設,除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備特定親屬或相類關係,致公開被告姓名將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者外,被告之姓名自不屬應予遮隱之範疇。本件被告A05與告訴人AE000-H114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間並無特定親屬或身分關係,於判決書公開被告真實姓名,客觀上顯無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虞,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本件判決書仍應依法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並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店經理。詎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9時20分許,在兩人一同工作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店鋪內(店舖詳卷,下稱本案店鋪)之員工休息室,意圖性騷擾,自告訴人A女背後以右手環抱告訴人A女之鎖骨,左手則放在告訴人A女之左肩膀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