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倘有人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檢警查緝。其可預見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旋於不詳地點,以傳送QR CODE之方式,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力元就此加重條件有所預見),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簡志銘瀏覽點選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薰」之人將其加為好友聯繫,復由「劉小薰」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簡志銘,向其佯稱:在「玉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簡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小薰」指定之人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力元固坦承其有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本案門號之SIM卡後,以傳送QR CODE之方式,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幫助朋友呂耀明,才會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給他,我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旋於不詳地點,以傳送QR CODE之方式,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志銘瀏覽點選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小薰」之人將其加為好友聯繫,復由「劉小薰」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在「玉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小薰」指定之人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截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面交收據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委託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股票劉小薰」之手機聯絡人資訊(聯繫電話號碼即為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把本案門號交給朋友後,我沒有辦法
阻止他做不法的事情,因為門號在他手上等語(偵緝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把門號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當作詐欺犯罪門號使用等語(易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門號極易淪為詐騙工具乙節,已有明確之預見,且被告既明知一經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即已徹底喪失對本案門號之實質管領與支配力,客觀上已無從為任何防範本案門號遭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措施,竟仍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門號遭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友人呂耀明係因未繳電話費而需借用其名義申
辦門號等語(易卷第71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親友因欠費而需借用門號以維持日常對外聯繫,借用單一電信之門號即已足夠,惟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提供本案門號後,竟復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3年10月5日,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不同門號交予呂耀明,顯與單純借用門號通訊之常情相悖,反而與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而需頻繁更換門號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請求未加質疑而多次配合,益徵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聲請傳喚呂耀明到庭證述,用以證明其僅係為幫助呂耀明,才會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呂耀明乙節。然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呂耀明業已出境,且目前仍遭各法院、地檢署通緝中,有其出入境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喪失對本案門號之實質管領權限,亦無從防免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使傳喚呂耀明到庭證述其確實曾以缺繳電話費等事由,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乙節,亦無從動搖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際,主觀上業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手機門號之SIM卡
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而未在其管領之下;復審酌SIM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具高度可替代性,原申辦人可隨時向電信業者申請停用或掛失補發,致原卡失其效用;參以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實益,倘仍予宣告沒收,復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徒增國家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是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交付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23日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欣圉) 2 5萬元 3 113年7月24日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NGUYEN DANG KHOA) 4 5萬元 5 113年7月30日 3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 6 113年8月19日 200萬元 新竹市○○街0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 7 113年8月27日 300萬元 新竹市○○街0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 8 113年9月5日 37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9 113年9月6日 10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10 113年9月11日 47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11 113年9月16日 168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12 113年9月18日 18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3 113年9月20日 88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14 113年9月24日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永松) 15 5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宜璋) 16 113年9月26日 5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門市) 17 113年9月30日 3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8 113年10月1日 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弘霖) 19 113年10月4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峻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