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芝彣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A02為罷免團體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進行罷免宣傳活動。A05與其配偶滕強生(A05涉嫌誹謗及滕強生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步行經本案地點,見A02正舉牌宣傳罷免理念,A05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右手向A02比中指,復左右甩頭,將雙手平舉在身體兩側、手掌朝上持續甩動,經A02出聲制止後,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趨前走向A02,並對A02辱稱「蟑~螂~」共5次,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A02,足以貶損A02社會評價及人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A05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比中指,並罵告訴人蟑螂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低血糖,他們的宣傳活動麥克風很大聲,我頭很暈、不舒服,我就對他們比了中指,且他們的標語寫「中共同路人」、「匪諜」,我看到後就氣急敗壞,我就罵了他們「蟑螂」,但我不清楚我罵了幾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在本案地點舉牌宣傳罷免理念,而對告訴人比中指,並罵告訴人蟑螂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現場錄影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我有在本案地點做選舉罷免的志工宣講活動,當時有路人及志工在場,志工應該有7、8人,我們志工拿著布條宣講,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被告,是被告先對我比中指,我就拿起麥克風請她不要對志工比中指、不要攻擊志工,被告比完中指後並抹滅我們說我們拿了2000元,並罵我「蟑螂」很多次,一直辱罵我們,我旁邊的志工在錄影蒐證,我不認識被告,在錄影蒐證之前亦未和被告發生爭執,宣講也未影響到她;我當下覺得我做錯何事要遭被告這樣侮辱、踐踏,蟑螂是多麼糟糕的用詞,把我貶低跟低等生物一樣,我也是在行使我的公民權,但被告用蟑螂之字眼和惡意的眼神使我很難受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證物袋內之公然侮辱案紙袋內光碟 2.勘驗檔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XFXIHCg6 3.勘驗內容: 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勘驗範圍:00:01至:01:00 (畫面為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與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滕強生】,站在路口人行道與拍攝方向之人交談。) 被告:不行嗎(同時對畫面右側方向比中指)。 畫面中出現女子以大聲公:她在比中指,這位小姐對志工比中指。 滕強生:(模糊不清)。 被告:怎麼樣。(被告左右甩頭,將雙手平舉在身體兩側、手掌朝上甩動,作出揶揄的動作。)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她在比中指,這位小姐對志工比中指。 滕強生:你們志工嗎。 畫面中出現女子聲音:對阿。 被告:哎呀,你們還是去拿,一個月去拿2000塊(同時被告對著鏡頭比出2的動作)。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在對志工比中指,請大家不要攻擊志工,這位小姐在對志工比中指。 被告大聲嚷嚷:怎麼樣、怎麼樣。 (滕強生繞過被告朝向畫面左側說話。) 滕強生:你志工了嗎、你志工了嗎、你志工了嗎。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在對志工比中指。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大家來看,這位小姐對志工比中指。 被告大聲嚷嚷: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志工,她對志工比中指,攻擊志工。 被告:怎麼樣、怎麼樣、志工、志工、怎麼樣! 畫面中出現男子聲音:再比阿、再比阿。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對志工比中指。 被告:怎麼樣、怎麼樣。(被告逐步靠近畫面左側,畫面便順著帶往被告方向。)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在攻擊志工。 (被告朝向畫面左側之人說話。) 被告: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蟑~螂~(以刻意拉長音之口吻,第1次)。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在攻擊志工。 (被告朝向鏡頭說話。) 被告:蟑~螂~(第2次)。(被告說完後,準備走回路口處。)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位小姐對志工比中指。 (被告回頭朝向畫面右側之人說話。) 被告:蟑~螂~(第3次)。 畫面中出現男子聲音:你不要抗議。 (被告側身斜眼對著鏡頭說話。) 被告:蟑~螂~(第4次)。 畫面中出現男子聲音:不要理他。 滕強生:哎呀那匪諜嘛,極統派的這一堆,都極統派的(同時手持雨傘朝鏡頭方向比畫、畫圈。) 畫面中持續有女子以大聲公:這些人在罵志工、攻擊志工。 滕強生:中共派來的同路人。 被告:蟑~螂~(第5次)。 滕強生:中共的同路人。 (被告、滕強生行走斑馬線至對向人行道。) 畫面中出現男子聲音:你小心阿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3頁),與前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可見被告以右手比中指、口出「蟑螂」前,告訴人並未有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而被告案發時年約63歲,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之教育程度,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在道路旁舉牌宣揚罷免活動之行為,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比中指,並以左右甩頭、將雙手平舉在身體兩側、手掌朝上甩動之方式,向告訴人反覆稱「怎麼樣」等揶揄、挑釁之行為,最後多次向告訴人辱罵「蟑螂」,且在告訴人持大聲公請被告不要對志工們比中指或攻擊志工後,被告仍持續挑釁,被告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舉止,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舉止,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被告固辯稱:我當時低血糖,我頭暈、不舒服,且係因當下氣急敗壞始為上開行為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步履平穩,不僅能主動朝鏡頭方向比中指、並做出雙手平舉甩動等挑釁動作,尚能口齒清晰陳稱「怎麼樣」、「蟑螂」,更於告訴人勸阻後趨前、回頭、或拉長音反覆辱罵「蟑螂」5次,審諸其身體協調、應答靈敏度等情,足徵其案發時意識清楚,並無被告所辯前情;況告訴人和平舉牌在馬路上宣講,被告與其素不相識,縱政治立場不同,亦不得合理化其恣意人身攻擊之行為,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主觀上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故意,業如上述,自難僅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接續以比中指、「蟑螂」等行為攻擊、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政治理念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前開行為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