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45354號、114年度偵字5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廷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自無門窗之入口,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今樂日照健康有限公司(下稱今樂日照公司)裝修中之辦公室內,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公司內之零食,得手後離去。
二、黃廷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凌晨3時35分,自桃園市○○區○○0街0巷0弄00號未上鎖之一樓大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物色容易行竊之車輛,見陳弘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遂徒手打開車門,欲竊取車內物品,嗣觸動該車輛警報器,黃廷達遂急忙逃離本案停車場,竊盜未遂而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45354號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怡玟、陳弘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354號卷第27至29頁;偵50072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今樂日照公司承租設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修繕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14年6月4日中午12時7分被告在案發地周遭走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8月1日凌晨3時35分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佐(見偵45354號卷第35至36頁;偵50072號卷第63頁、第65至70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行為,另涉犯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節,然前開犯罪事實一行竊地點為裝修中之今樂日照公司,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佐,該公司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證人王姜怡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僅提及公司內遭竊,未證稱該公司可供他人或自己居住等情,僅提及公司才剛搬過來,目前還在施工,大門是鎖起來的,但是旁邊的小門是因為牆壁打掉所以是空著的,是可以直接走進去的等語,尚無足認被告犯案時今樂日照公司有人居住之情,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根據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自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惟因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得之零食,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巧克力我承認我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該等物品之價值於遭竊時已為低廉,且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耗損,本院衡酌其價值顯屬輕微,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礙執行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