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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洪慧如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提款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洪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福利社」中看到有人收購門號,我在底下詢問,對方說以2,000元收購1個門號,我申辦後就賣給對方,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電信門市面交門號及報酬,我有再三跟對方確認是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並交予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等情,有統一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韓昀臻之寄件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21至2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2歲,佐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曾從事早餐店、賣場補貨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以2,000元之對價收購1支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無庸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單純申辦門號並提供SIM卡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然與社會勞動常情相悖,亦與被告過往工作經驗不符;況且國人辦理門號毋庸支付任何價金,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倘若該不詳之人係欲收購門號以供其他行業使用,其大可自行申辦門號,又何需先行支付每支門號2,000元之成本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⒋據此,被告在明知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知悉該不詳買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仍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毫無親密情誼之不詳之人,並容任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採以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因貪圖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而聽從其之指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不詳之人之具體詐欺態樣,然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本案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案發時憂鬱症發作等語,然申辦門號過程需

填寫並簽署相關文件,且電信門市之店員亦會與申辦門號之人確認身份並解說使用門號SIM卡之事項,被告既可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門號並領取門號SIM卡,顯然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電信公司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後,復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然該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物品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許賢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起,佯以係「佳里派出所所長蘇傳勝」,以本案門號致電被害人許賢郎,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許賢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 ⒈被害人許賢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卷第21至第25頁、第33至35頁) ⒊被害人許賢郎匯款申請書、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翻拍畫面、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5910號卷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韓昀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9日下午2時許起,以電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均安」等方式與告訴人韓昀臻聯繫,佯稱可協助整合貸款云云,致韓昀臻陷於錯誤,依「邱均安」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高城門市,以本案門號為寄件人門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4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以下帳戶提款卡寄出: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韓昀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35至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33頁、第39至第40頁、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韓昀臻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元大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統一賣貨便寄件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49至6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