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婷於民國109年3月1日以其夫游尼爾森之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黃鴻章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停放廢棄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迄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位處「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土地違規搭建圍籬,作為被告經營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及堆置廢棄車輛、輪胎,並搭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使用,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1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296089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被告雖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6日及112年6月21日派員至本案地號土地勘查,查得前述違規使用情形均未改善,且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增加為2,200平方公尺,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都開字第1130138113號裁處書,再次裁處被告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處分。嗣經桃園政府農業局於113年7月3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被告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行為人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之行為者,即得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行政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外,並得採取其他措施,而行為人並應科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責任。職是之故,行為人應論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之行為後,經主管機關命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仍不遵守為其要件。換言之,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係以被告故意不遵守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為構成要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無非係以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都行字第1100296089號裁處書、113年5月17日府都開字第113013811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4日桃農管字第1130023804號函文暨所附勘查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5月21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7985號函文,以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2日桃都開字第1140072551號函文檢附勘查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犯行,辯稱:其僅是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其配偶游尼爾森,且本案土地係由游尼爾森向黃鴻章承租,其只知道游尼爾森承租目的係用來堆放廢棄車輛,其沒有看過上開裁處書,是事後才知道罰單都是游尼爾森簽收、繳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而本案土地位處「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上部分土地卻未經核准搭建鐵皮建物,堆置廢棄車輛、作為汽車報廢場使用,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1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296089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1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查得前述違規使用情形均未改善,且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增加為2,200平方公尺,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都開字第1130138113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再次裁處被告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
後經桃園政府農業局於113年7月3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有上開裁處書2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之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1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為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4日桃農管字第1130023804號函文暨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向土地所有權人黃鴻章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確為游尼爾森(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背面),而非被告。且證人游尼爾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從事報廢汽車之出口貿易工作,而報廢汽車需找地方堆置,是其承租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用來堆置報廢車輛、零件。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亦是其本人簽立的,簽約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也不是被告使用其名義與地主簽立、承租該土地。桃園市政府人員到該土地稽查時,其有在現場,其也有收到罰款單據,是由其與工作之友人一起出資繳交罰款。之後又有收到第二次9萬元之罰款,其親赴桃園市政府詢問,才知道要把土地恢復原狀,其目前已經沒有使用上開土地。其並沒有將罰款6萬元、9萬元之裁處書給被告看,因為這跟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繳交罰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11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
㈢、至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2日桃都開字第11400072551號函文檢附之該局派員於114年2月27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固記載:現場鐵皮圍籬外停放印有「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字樣之車輛;新光路4段360巷口北側處發現車輛駛入,駕駛者自稱來自奈及利亞,其表示現場由尼爾森管理,經出示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奈及利亞籍人士識得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負責人李淑婷名字,表示李淑婷為老闆,與尼爾森為夫妻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惟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個人投退保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游尼爾森於本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僅是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才是實際負責人,奈及利亞人不可能說李淑婷、他不可能知道李淑婷的名字,只可能說恩恩寶貝;本案土地停放印有「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字樣之車輛,是貨車,是其用來載運在報廢場買的貨物,實際用途是其經營零件出口業務,沒有嬰兒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觀諸上開會堪紀錄記載「經出示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奈及利亞籍人士識得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負責人李淑婷名字,表示李淑婷為老闆」等情,實難排除係因出示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之現場人員已告知奈及利亞籍人士李淑婷為登記負責人,該奈及利亞人始稱「李淑婷為老闆」之可能性,況該奈及利亞人亦表示「現場係由尼爾森管理」(見偵查卷第119頁),既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證人游尼爾森亦證稱:其才是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觀上證,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係由其配偶游尼爾森向黃鴻章承租,其只知道游尼爾森承租本案土地係用來堆放廢棄車輛,但罰單都是游尼爾森簽收、繳納,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既非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不知有上開裁處書,無從遵守桃園市政府就本案土地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命令,即尚難逕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罪名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