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晉安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晉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余晉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之院生,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該院某寢室內,因故對於教保員邱惠均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惠均之左側眼部,邱惠均因而受有左側眼部及左側眼周圍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及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其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ㄉ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惠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