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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財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財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某醫院(名稱詳卷)接受右手肩膀開刀手術前,竟意圖性騷擾,趁護理師即代號AE000-H1141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面對陳興財,並攙扶其離開病床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左手繞至A女臀部,徒手拍打觸碰A女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興財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欲接受右肩膀開刀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自己走去上廁所,並未透過A女協助,我和A女沒有肢體接觸,且我當時已打麻醉,手很痛,不可能碰觸A女臀部等語。

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準備協助被告下病床去上廁所,

我站在被告左側,扶著被告左邊肩膀避免被告傾倒,那時被告左手繞到我身後,順勢用他的左手拍我臀部2下,時間有2到5秒,當下我被嚇到感到害怕,我同事彭○茹(真實姓名詳卷)看到就直接問被告是不是摸我臀部,但被告否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7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開刀房的流動護理師,要準備帶被告去房間做手術,手術前有問被告要不要上廁所,被告說要,我就站在被告左邊,另一位輔助人力在被告右邊協助他去上廁所,要扶被告下床時,被告就碰我屁股,我嚇到不敢動,因為被告有停留數秒鐘,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當下其他在場的人也有問被告是不是有碰我的屁股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互核證人A女歷次所陳,均具體描述案發經過及細節,且內容一致,可認係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㈡參諸證人即A女同事彭○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女

協助被告上廁所,遭被告徒手觸摸屁股2下,我親驗目睹事發過程;當時A女要帶被告進去手術,被告說要上廁所,A女就協助她,我和另一位輔助人力看到被告摸A女屁股2下,大概2到5秒,被告是用左手摸,而且是連續兩下,我覺得不是無意間不小心碰觸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A女同事鄒○○華(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述:我和A女協助被告上廁所時,A女遭被告徒手觸摸屁股2下,我目睹整件事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41頁),均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可認A女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且從證人彭○茹當下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碰觸A女一情觀之,若非其親眼目睹被告上開舉動,殊難想像其會突然無中生有,以子虛烏有之情節質問被告之情事,上情適足證明A女所述情節為真。

㈢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

派出所,除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外,亦提出性騷擾申訴乙節,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可按(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短時間內隨即報警處理,反應自然,亦無悖於常情。更遑論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或怨隙(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77頁),其自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從A女前述事後反應觀察,益徵被告有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無訛。

㈣又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身體隱私部位,若未經本人同意

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考量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不具任何特殊情誼,其竟乘A女協助攙扶其而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2次,顯已踰越一般人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A女亦證述其因被告上開碰觸行為感受驚嚇(見偵卷第26頁),顯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女、彭○茹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

尚未施打麻醉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第79頁);加以被告係連續觸摸A女臀部2次,若非有意為之,衡情應無於短時間內數次誤觸之可能,亦可排除其因施打麻醉而無意識碰觸之情事。是被告否認A女有協助攙扶其前往如廁,或有碰觸A女臀部等節,均與證人A女、彭○茹、鄒○○華之證述存有齟齬,卷內亦欠缺事證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均無從採信。㈥從而,勾稽證人A女、彭○茹及鄒○○華上開證述,再輔以A女事

後隨即報警之反應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觸碰A女臀部2下,而為性騷擾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觸摸A女臀部2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輕率以觸碰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所

為侵害A女所享有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A女感受驚嚇,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與A女調解,然因A女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機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再參A女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