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8號被 告 許福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村與劉金鳳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東,劉金鳳出租之物件位在本案房屋之4樓、5樓,許福村出租之物件則位在本案房屋之1樓、2樓,雙方因房屋管理問題彼此不睦。詎許福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紅色噴漆,朝劉金鳳所有、位在本案房屋1樓之水管噴塗「X」字樣,並朝劉金鳳所有、位在本案房屋5樓之鐵皮隔間、磁磚外牆噴塗「X」、「拆除」、「拆」等文字,致使上開水管、鐵皮隔間、磁磚外牆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福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噴漆噴塗上開字樣之事實,然辯稱:劉金鳳的租客將毛巾丟在水塔,水塔被塞住,但通知劉金鳳後,劉金鳳都不處理,且本案房屋5樓是違建,劉金鳳還用鐵皮圍起來佔用空間,我很生氣,所以噴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蒐證照片26張、維修報價單1紙、告訴人114年12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噴漆內容為「X」、「拆」、「拆除」等字樣,未另書寫將以何方式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