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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4日間之某日,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以上開門號聯繫A3,並佯稱:可協助介紹買家購買A3所有之11件靈骨塔塔位等語,A3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在A3位於桃園巿平鎮區中正五路之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8萬5,300元、2萬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門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使用我的證件去申請預付卡;我曾經委託友人A02申辦門號等語。

二、經查:㈠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繫告訴人A3,並佯

稱:可協助介紹買家購買告訴人所有之11件靈骨塔塔位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在住處分別交付4萬7,600元、8萬5,300元、2萬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確實(見偵卷一第37-38頁),並有北區殯葬公會收款收據、殯葬商品買賣合約、退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3-67頁、第179-189頁)。某身分不詳之人係利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該門號係以被告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等情,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擷圖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5頁、第190頁,偵卷二第53-69頁)。從而,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所示,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

請,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地點為「板橋中正加盟門市」(見偵卷二第53-69頁),顯示係本人申辦。被告前於111年12月3日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友人A02,委託A02代辦台灣大哥大之電信業務,此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確實(見偵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50-151頁)。再者,A02於該次為被告代辦電信業務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本案申請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所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內容完全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第31頁、第61頁、第67-69頁)。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其他人,讓他人用來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4-165頁),顯示被告均係自行保管該雙證件。被告既可於111年12月3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A02辦理電信業務,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當下即111年12月2日,仍實際保管及支配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遺失或交付他人之情形。此外,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未見有代理委託書或代理人簽名等相關資料,顯示係本人申辦。從而,應認本案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取得,並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㈢現今詐欺犯罪多係利用電話或行動通訊之方式聯繫被害人並

施用詐術,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再者,現今各種金融機構服務及網路服務經常以手機門號作為個人身分識別工具,其專有性甚高。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認證。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即所謂人頭門號),或係直接作為聯絡工具,或進一步作為認證工具而以他人名義申請網路服務,其目的均在利用他人(即人頭)之名義掩飾自己身分。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名義掩飾身分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廣為披露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依卷附預付卡申請書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同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個門號(見偵卷二第53-135頁),其數量甚多,不合於常理。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係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預見此結果,仍輕率交付門號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答辯稱:我有將證件交給A02,委託他代辦電信業務等語。惟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於111年12月2日協助被告在中正加盟門市辦門號;我是於111年12月4日有幫被告辦理台灣大哥大的業務,我原則上都是當天或是前一天被告大夜班下班後向他拿雙證件,12小時內就會還給他;我不曾幫被告代辦過預付卡,預付卡沒有利潤、業績,我們只喜歡月租型的;我幫被告代辦電信服務,都會表明代理人的身分,在申請書上會附上我的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第150-153頁、第155頁),表示其未曾為被告代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且其係於111年12月4日為被告代辦電信業務,係在當天或前一天向被告拿取雙證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1年12月3日將雙證件交給A02,請他幫我調整合約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第35頁),足徵證人A02證述應屬可信。可見A02雖有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其日期為111年12月3日,與本案之預付卡門號無關。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用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犯罪事實明確。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對於詐欺犯罪提供重要工具,且使他人得以掩飾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