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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因認返家路徑遭告訴人王子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阻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推倒在地,致車身多處擦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車輛毀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