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良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良謙前與告訴人嚴文賀有債務糾紛,被告竟與朱維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由朱維愷駕駛車號牌號碼6D-50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嗣被告與朱維愷共同進入本案居處內,由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朱維愷則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肘擦傷合併燒傷、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趁隙逃離,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2頁、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