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亭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陪同其友人楊哲維、鄧喬安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場持手機錄影,明知告訴人所在位置與其相近,若執意強行奪取手機,將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而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欲拿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其錄影,而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杜餘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哲維、鄧喬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不論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奪取告訴人的手機,我看到告訴人開始拍,就靠近她說不要拍,抓一下她的手機,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搶取告訴人手機而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三)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哲維和被告有感情糾紛,我們一起找被告,是他父親開門,但被告看到我朋友就開始攻擊自己,我就拿起我的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情緒就很激動對我叫喊「憑什麼對我錄影」,並且出手攻擊我等語。證人杜餘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門的,鄧喬安上來後就跟我兒子在房間講事情,過了約20幾分鐘,鄧喬安說楊哲維要上來,我就幫他開門,但開門時楊哲維是與1名女子一起進來的,當時我兒子人在房間,鄧喬安說我兒子同意道歉,楊哲維則說我兒子必須要出來在客廳道歉,我兒子就出來,該女子就拿出手機開始錄影,我兒子口頭制止她錄影,但對方不聽,我兒子伸手擋手機想要制止,互相就有拉扯等語。證人楊哲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本來要談事情,但被告精神狀態不太好,A03為了錄影存證才拿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手機就抓狂,就搶A03手機,雙方就互相拉扯等語。
2、觀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2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供承之情節互核大致一致,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因而有出手阻止及搶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此節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告說:「錄錄錄錄」等語後,旋即將手伸向鏡頭方向並向下揮,而有碰撞聲,且鏡頭被遮擋,同時被告以臺語說「不要給我錄」等語,畫面遭遮擋後有搖晃情形等情,亦相符合。
3、按個人之外貌、穿著外觀與形象,以及其所在之房屋內部情景,均屬該人之肖像及隱私資訊,如未經同意而無故加以針對性之拍攝(本案不論及路口等類監視器之拍攝情形),即屬侵害他人肖像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不法行為,受拍攝者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及時對不法拍攝行為進行排除侵害之措施。本案告訴人自陳其因見被告有自我攻擊之舉止,始持手機拍攝被告,惟審酌被告於現場若非攻擊他人,則告訴人應無錄影存證之必要;況證人楊哲維亦僅證稱「被告精神狀態不太好」乙情,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自我攻擊」之情形不符,告訴人有無為正當化自己擅自拍攝被告之行為,因而誇大被告之行止狀況?尤非無疑,是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行為,係屬對被告肖像及隱私之不法侵害。又告訴人於被告已出言阻止拍攝後,仍無停止錄影之意思而繼續拍攝,終導致被告為維護自己之肖像及隱私權益,不得不出手搶取告訴人手機並衍生拉扯行為,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結果,仍屬於被告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衡酌案發當下之急迫性、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可認被告所為尚屬適當,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搶取手機及拉扯告訴人之舉,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其行為不罰。
(四)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雖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結果,然此部分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而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