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內含Louis Vuitton男用長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信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42頁、第1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信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新竹物流公司理貨人員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掌管之物流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性質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取走之包裹1個,內含Louis Vuitton男用長夾1件,有新

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及歷史託運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包裹已丟棄,且包裹內並非皮夾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堪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61號被 告 黃信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勛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聘僱之理貨員,負責依貨物品項、配送地址分類,供配送貨物之司機運送至指定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楊梅營業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包裹1個內之Louis Vuitton男用長夾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元)取出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主任江秋燕發現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黃信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那是我自己買的包裹,我有先跟告訴人稱貨到付款的錢會晚一點給,我認為我沒有侵占別人的物品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江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基於業務之便侵占上開包裹後,至今亦未清償貨到付款款項(即4,1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理貨人員,其於案發當日20時許發現上揭包裹已抵達物流中心後,之後即於同日21時許下班時間,乘他人不注意時,將上揭包裹攜至理貨區外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託運明細資料各1份各1紙 證明上揭包裹內容物為Louis Vuitton男用長夾,新竹物流並因此進行包裹遺失流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並以前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人員,在公司內負責整理貨件之工作,對該物流站所內之包裹因業務而有保管持有之權能,為占有輔助人,而被告雖辯稱包裹為其所訂購,其有權拿取云云,然包裹訂購人未支付貨到付款款項前,該包裹仍非包裹訂購人所有,是上開包裹之實際訂購人究竟是否為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業務侵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5